(2017)沪0110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自称“葛海月”的女子经预谋,利用微信中搭识的被害人王某某对他们的信任,以借钱为名,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月21日,徐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归还王某某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自称“乔曦绘”的女子经预谋,利用微信中搭识的被害人宋某某对他们的信任,以借钱为名,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449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第一节诈骗行为被民警抓获,次日,其主动交代了第二节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49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