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73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2553783E,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张桥卫浜村21组。法定代表人:袁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经营场所常熟市尚湖镇吉桥村。经营者沈正海,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沈正海,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给付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69420元,该款由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942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给付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2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给付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20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20000元。若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有权按照69420元就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财产保全费714元,合计诉讼费1482元,由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负担,并由常熟市尚湖镇海之博制衣厂、沈正海于2017年12月30日前直接给付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帝豪丹顿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为6942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依法扣划沈正海银行存款2557元并已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股票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沈正海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E××××ד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2013年12月16日初次登记,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2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沈正海暂查找无着。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686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仲 勇审判员 徐 鑫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英姿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