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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红仙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仙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仙,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购买���币犯罪,2017年9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9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9月2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仙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艳、代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张红仙通过微信认识了化名为“于善荣”的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1向张红仙推荐其有朋友是出售高仿假币的,并积极劝说张红仙购买。2017年4月初,李某1安排其侄子李某2(另案处理)化名为“王总”冒充贩卖假币的老板,二人在三门峡锦江之星宾馆内用预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真币冒充假币向张红仙展示,并随机抽出二张百元面值的真币让张红仙查验。2017年4月19日,在李某1的劝说下,张红仙同意购买假币,双方商定的价格是1万元购买5万元的假币,并约定2017年4月22日在义马市交易。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红仙携带5万元现金从三门峡市家中坐车到义马市与李某1接头,后二人按约定到义马市豪爽来餐厅。在餐厅包间内,李某1将装假币的行李箱打开,让张红仙查验行李箱内的50万元假币,在查验过程中,李某2通过用真币调包假币的手段骗过了张红仙,后张红仙将携带的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2。返回到家后,张红仙将装有假币的行李箱打开查看,发现行李箱内的50沓假币全部为前后封面为单面印刷的100元面值假币,中间为100元面值大小的白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移交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明细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红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红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其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张红仙通过微信认识了化名为“于善荣”的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1向张红仙推荐其有朋友是出售高仿假币的,并积极劝说张红仙购买。2017年4月初,李某1安排其侄子李某2���另案处理)化名为“王总”冒充贩卖假币的老板,二人在三门峡锦江之星宾馆内用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真币冒充假币向张红仙展示,并随机抽出两张让张红仙查验。2017年4月19日,在李某1的劝说下,张红仙同意购买假币,双方商定的价格是1万元购买5万元假币,并约定2017年4月22日在义马市交易。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张红仙在中原银行取款2万元,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36万元,在农业银行取款0.39万元版,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0.35万元,4月22日,又在中原银行取了0.35万元,加上从家中拿的0.55万元现金凑齐了5万元。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红仙携带5万元现金从三门峡市家中坐车到义马市与李某1接头,后二人到义马市豪爽来餐厅。在餐厅包间内,李某1将装假币的行李箱打开,让张红仙查验行李箱内的50万元假币,在查验过程中,李某2利用真币调包假币的手段���取了张红仙的信任,后张红仙将携带的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2。返回家中后,张红仙将装有假币的行李箱打开查看,发现行李箱内的50沓假币全部为前后封面为单面印刷的100元面值假币,中间为100元面值大小的白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张红仙于2017年6月7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物证:假币一沓;书证:被告人张红仙的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仙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红仙已经着手实施购买假币犯罪并且已经实施完毕,由于被告人张红仙被李某1、李某2欺骗而未能得逞,是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红仙购买假币数额5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同时,本院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红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红仙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红仙系初犯、偶犯,均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红仙犯罪的事实、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红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烽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