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7年5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从韩某家中离开时将韩某的手机拿走,后使用韩某的微信账号,秘密从韩某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转账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至其本人微信账号,后通过信用卡还款等方法提取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韩某8700元。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与嘉祥县嘉祥街道刘庄村村民王某为微信好友。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以把其与王某的聊天记录告知王某的丈夫及打砸王某夫妇经营的店面相威胁,向王某索要现金5000元。王某被迫于2016年12月16日、17日以微信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的微信账号内转款共计5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王某的陈述,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信息、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银行卡账户明细,领款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韩连春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春平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