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周某(已判刑)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由被告人卢某某负责望风,周某进入室内窃得邢某积家牌××型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俵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积家牌××型手表价值人民币45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在人民币30000元以上,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与周某(已判刑)共同退赔被害人邢某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吴金禄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程达速录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