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万义民与包清、万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义民,包清,万伟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799号原告:万义民,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包清,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万伟坤,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万义民诉被告包清、万伟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清、万伟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清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7日及2016年8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9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借款,被告包清出具了相应的三张借条。借款期间,被告万伟坤与被告包清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包清、万伟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万义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包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包清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后,被告包清于借款当天各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并签名确认。二张借条均载明,包清借到万义民现金伍万元整,月利息3分。被告包清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包清对未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9万元,被告包清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签名确认。借条载明,包清借到万义民现金贰万玖仟元整。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本息。另查明,被告包清、万伟坤于2009年1月12日在南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6年9月12日在南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包清向原告万义民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以现金形式给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万义民可要求被告包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包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清所负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万伟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债务为包清个人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本息金额的认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2.9万元系双方对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结算,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双方利息结算时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月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清、万伟坤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万义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为1440元,由原告万义民负担108元,被告包清、万伟坤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