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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学其与李卓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其,李卓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376号原告:韩学其,男,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群,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黄岗街道办事处东侧明星商务酒店大楼一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82022449N。法定代表人:张云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成,男,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公司职员。原告韩学其与被告李卓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霞,被告李卓群、华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判令被告李卓群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411794.58元,两被告共赔付原告521794.5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韩浩寅驾驶机动车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怀城镇往冷坑镇桐光村方向行驶,途经怀集县××坑镇××路段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李卓群驾驶的粤09250**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粤H×××××号普通二路摩托车人车倒地,韩浩寅被告大中型拖拉机右前轮碾压,造成韩浩寅受伤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浩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卓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损失共计1482648.6元。具体:被抚养人生活费640633.1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作为被告李卓群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上述损害赔偿款在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11万元给原告,被告在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赔付411794.5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卓群辩称,本人相信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车辆粤09250**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请求法院核实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原告系死者的合法继承人,现有的相关证明均为怀集县怀城镇上郭社区居委会盖章并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且两人不属于同一户籍,无法核实诉讼主体资格,在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无异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核定原告损失:1、被抚养人生活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赔付;2、死亡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的金额过高,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三、我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9时许,韩浩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怀集县怀城镇往冷坑镇桐光村方向行驶,途经怀集县××坑镇××路段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李卓群驾驶的粤09250**号大中型拖拉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车倒地,韩浩寅被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右前轮碾压,造成韩浩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怀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7]第44122400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浩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卓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30日,原告韩学其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韩浩寅进行亲权鉴定。同年7月10日,该所作出【2017】物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上述STR位点检验结果,韩学其与韩浩寅之间支持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韩浩寅生前并未婚育,且其父母系韩学其与邓满梅(已故)。另查明,被告李卓群驾驶的驾驶的粤0925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21703502017003679。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韩学其承认收到被告李卓群垫付的37000元,双方均确认其中有9000元抢救费并不在本案请求金额当中。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李卓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韩学其的请求,结合案件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此韩浩寅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包括韩浩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韩浩寅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其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计算,并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学其、邓满梅分别系受害人韩浩寅的父母,至事故发生当日,韩学其63岁又2个月(即16.83年),邓满梅早已身故,故韩学其须扶养16年又10个月,即韩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年×16.83年=481561.84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235247.84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应为41433元(82866元/年×1/2),但原告主张36329.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韩浩寅的死亡,其亲属遭受痛失亲人的精神痛苦,故原告韩学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受害人韩浩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审判实践,原告韩学其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300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对其与受害人韩浩寅进行亲权鉴定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几项共计1295077.34元。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是粤0925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韩学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85077.34元,则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来赔偿。而被告李卓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卓群向原告韩学其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卓群之前已垫付了37000元(含本案未主张的9000元医疗费),所以被告李卓群尚应赔付原告韩学其327523.2元【1185077.34元×30%-(37000元-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学其110000元;二、被告李卓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学其327523.2元;三、驳回原告韩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8元,由原告韩学其负担1127元,被告李卓群负担24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