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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执29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毕超、李水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毕超,李水城,钟木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29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毕超,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李水城,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钟木兰,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刘毕超与李水城、钟木兰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闽0524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毕超要求被执行人李水城、钟木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水城、钟木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等信息,暂查无被执行人李水城、钟木兰有其他执行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当事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文键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