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明康、陈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明康,陈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378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明康,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陈建辉(杨明康之妻),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明康、陈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康、陈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建辉作为杨明康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可实现抵押物权,就被告杨明康、陈建辉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负担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明康向原告下属的朱家分社申请循环抵押担保贷款10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明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明康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1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杨明康、陈建辉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明康、陈建辉用位于资中县重龙镇磨盘南路12号房产(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镇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02130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内房资中县他字第2013002244号。2013年3月18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明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11.1725‰。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7442.64元。被告杨明康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杨明康、陈建辉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权,就被告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借款优先受偿。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我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明康、陈建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杨明康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朱家分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申请非循环抵押借款100000元,并承诺用其与陈建辉共有的位于资中县重龙镇磨盘南路12号住房作抵押。陈建辉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杨明康在原告处的贷款若出现纠纷需处理抵押物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其无条件搬出。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明康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资中朱家信个借(2013)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杨明康提供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8%,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明康、陈建辉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明康、陈建辉用位于资中县重龙镇磨盘南路12号(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0213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由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印章,被告杨明康签字捺印,被告杨建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房资中县他字第2013002244号。2013年3月18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杨明康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1255‰;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明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明康拖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744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杨明康未结清-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明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资中县信用联社将借款100000元汇入杨明康设立的借款账户,杨明康在资中县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故资中县信用联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明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辉与杨明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陈建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明康、陈建辉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杨明康、陈建辉作为抵押人,在其本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要求就被告杨明康、陈建辉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27442.64元,2017年8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明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明康、陈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杨明康、陈建辉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重龙镇磨盘南路12号(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02130号)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佩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