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芝与被告雷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芝,雷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2024号原告:徐国芝,女,193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祥(原告姑爷),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雷明,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徐国芝与被告雷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祥、被告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死亡后用于丧葬的各种费用16,645.00元的一半,即8,332.00元;2、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存、生活费用的主要部分(每年约需15000元至16000元),即每年承担7,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今年8月22日,原告丈夫自缢身亡,丧事靠亲友及东挪西借办理,共支付了一万多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费用,被告不肯。另原告现年81岁,身患多种疾病,行走困难,眼睛几近失明,失去了独自生活能力,经与其他子女商量,基本同意原告到养老院生活,养老院每年需要费用约15,000.00元,其他子女同意承担一部分,其余7,000.00元无着落,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到法院,1、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死亡后用于丧葬费用8,332.00元;2、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7,000.00元。雷明庭审中辩称:(一)、被告父亲死亡后丧事由被告弟弟雷宏一手操办,亲戚、朋友的钱均在被告弟弟手中,办理丧事够用,另外原告有六名子女,让被告承担丧葬费的一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60多岁,老伴及被告身体不好,且经常有病,虽然原告二女儿死亡、二儿子在监狱服刑、三儿子车祸截肢、大姑爷得结肠癌,但他们的家庭生活并不比被告差,故只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母亲。原告共有子女六名,原告二女儿已死亡、二儿子在监狱服刑、三儿子车祸截肢、大姑爷得结肠癌。今年8月22日,原告丈夫自缢身亡,丧事被告没有出资。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每年约五、六千元。原告所在的养老院,收费标准有每月800.00元,也有每月1100.00元的,差距在于卫生间是否在室内,但公用卫生间亦在楼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来源有限,原告二女儿已亡,二儿子在监狱服刑,不具备赡养原告的条件,其余子女虽然身体有些问题,但具备赡养原告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亦应自己克服点苦难,选择收费低点的养老院房间,除了自己的一些收入外,其余子女及被告再支付一部分费用,足可以维持其养老的基本生活需求,本院经综合考量,被告每年给付原告2000.00元赡养费为宜。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中,有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丧葬费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给付原告处理被告父亲死亡的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7年9月1日始,被告雷明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00元,今年的赡养费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均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