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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赣州百顺竹业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赣州百顺竹业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崇义华森科技有限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章健,曹贞青,黄家洪,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2民初1592号之一原告: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财智广场A栋2楼。法定代表人:叶伟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百顺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召春,董事长。被告: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工业园洋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士玮。被告:江西省崇义华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义县横水镇鱼梁村。法定代表人:李英长,董事长。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七里村1-3栋。法定代表人:黄家兰,董事长。被告:黄家兰,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洪水东,男,汉族,1961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召春,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梁玲玲,女,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章健,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曹贞青,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家洪,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彭娟,女,汉族,1983年0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百顺竹业有限公司(下称百顺竹业)、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德公司)、江西省崇义华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森公司)、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金竹公司)、黄家兰、洪水东、刘召春、梁玲玲、章健、曹贞青、黄家洪、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顺竹业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5481664.98元款项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百顺竹业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的违约金为154582.95元);2、判令被告百顺竹业向原告偿还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贷款本金13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为70416.25元);3、判决被告百顺竹业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5、判令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原告对被告黄家兰、被告洪水东、被告刘召春、被告梁玲玲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6、判令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原告对被告华森公司、被告黄家兰、被告刘召春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优先受偿;7、判令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被告天德公司、被告华森公司、被告金竹公司、被告黄家兰、被告洪水东、被告刘召春、被告梁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经被告赣州金竹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百顺竹业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赣字第0081162001号《授信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长征支行向被告百顺竹业提供人民币6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就授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百顺竹业还与招商银行长征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赣字第018116201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长征支行向被告百顺竹业发放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整,双方同时还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百顺竹业申请,原告同意就被告百顺竹业在招商银行长征支行的该笔6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百顺竹业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百顺竹业与招商银行长征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081162010借款合同项下的6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费用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同日,就被告百顺竹业前述650万元借款反担保事宜签订以下协议:原告与被告百顺竹业、被告天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赣金保字第013-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德公司为被告百顺竹业前述65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被告华森公司、被告金竹公司、被告黄家兰、被告洪水东、被告刘召春、被告梁玲玲签订编号为2016年赣金保字第01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六被告为被告百顺竹业前述65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被告黄家兰、被告洪水东签订编号为2016年赣金抵字第013-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赣州市健康路47号601室自有房产(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被告刘召春、被告梁玲玲签订编号为2016年赣金抵字第013-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赣州市东桥路×号×单元×室自有房产(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与被告黄家兰、被告华森公司、被告刘召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赣金质字第013-1号、013-2号、013-3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名下持有的被告百顺竹业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于反担保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委托担保合同》及前述反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招商银行长征支行另行签订编号为(2016)保字第01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百顺竹业在招商银行长征支行的前述6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编号为0081162001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百顺竹业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根据原告与招商银行长征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2月10日向招商银行长征支行代为支付本息共计5481664.98元代偿款。2017年2月10日,招商银行长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为清偿到期贷款证明,向原告及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未收回的20%债权本息合计1370416.25元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赣州市金盛源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99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清芳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饶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