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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5520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与王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王昌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5520号原告: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耿集向阳路中段。经营者:王德付,男,汉族,1952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东,江苏禾嘉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意东(实习律师),江苏禾嘉律师所律师。被告:王昌平,男,1976年7月12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以下简称惠客隆超市塔山店)与被告王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客隆超市塔山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客隆超市塔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耿集世纪华联超市2楼摊位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15万元/年,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交付摊位于被告经营,年租金被告均是分两期年度内支付,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2016年度租金15万元拒不支付,原告数次主张无果,于2017年5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15万元,经法院审理,法院判令被告王昌平支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15万元。现2017年度租金已到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昌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7)苏0305民初3426号卷宗里)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5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耿集世纪华联超市2楼摊位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为15万元/年,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交付摊位于被告经营,年租金被告均是分两期年度内支付,2016年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且合同签订时,被告交付的2万元押金也已抵作2016年以前的租金。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2016年度租金15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被告拒收。原告数次主张无果,于2017年5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金15万元,经法院审理,法院判令被告王昌平支付原告2016年度租金15万元。现2017年度租金已到期,目前被告无故停止营业,并将其货物滞留涉案摊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惠客隆超市塔山店与被告王昌平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的租赁协议及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05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昌平欠原告惠客隆超市塔山店2017年度房租15万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惠客隆超市塔山店已履行了交付摊位供被告经营使用的义务,被告王昌平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惠客隆超市塔山店要求被告王昌平偿还2017年度房租15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合作惠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塔山加盟店租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昌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