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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耿学元与耿雪林、彭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元,耿雪林,彭金龙,彭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10号原告:耿学元,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雪林,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彭金龙,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彭然,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耿学元诉被告耿雪林、彭金龙、彭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雪林、彭金龙、彭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元诉称:彭然及其父母彭金龙、耿雪林因做粮食生意缺少周转资金,遂向耿学元提出借款。因耿学元与彭然、耿雪林、彭金龙均系亲戚关系,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彭然、耿雪林、彭金龙出借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出借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出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三被告在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耿学元不识字,三张借条均由彭然书写,落款由三被告签名。后耿学元发现,彭然将其中两张借条的还款时间改为2017年10月7日、10月9日且将耿学元姓名写成常用名耿雪言。至今,彭然、耿雪林、彭金龙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耿学元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雪林、彭然、彭金龙偿还耿学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耿学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三张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7万元借款的事实;4、证明,证明借条上的耿雪言和耿学元是同一人。被告耿雪林、彭金龙、彭然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耿学元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彭金龙与耿雪林系夫妻关系,彭然系彭金龙、耿雪林儿子。耿学元与耿雪林、彭金龙、彭然系亲戚关系。2016年10月8日,彭然与其母亲耿雪林以做粮食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耿学元借款80000元,耿学元将借款交付给彭然后,彭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耿雪言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借款人:彭然、耿雪林、彭金龙借款时间2016.10.08利息1分5到期时间为2017.10.07”。彭然及耿雪林在分别在借条上加捺手印。同年10月10日,彭然、耿雪林以相同理由向耿学元借款40000元,耿学元将借款交付给彭然后,彭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耿雪言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彭然、彭金龙、耿雪林借款时间2016.10.10到期时间为2017.10.09利息1分5”。彭然及耿雪林分别在借条上加捺手印。同年10月20日,彭然再次以同样理由向耿学元借款50000元,耿学元将借款交付给彭然后,彭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耿雪言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彭然、耿雪林、彭金龙借款时间2016.10.20到期时间为2017.1.20”。彭然在借条上加捺手印。耿学元向耿雪林、彭金龙、彭然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耿学元曾用名为耿雪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10月8日及10日,彭然、耿雪林分别向耿学元借款8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借条,虽两张借条中落款的借款人均为彭然、耿雪林、彭金龙,但彭金龙既未签名又未加捺手印,故该两笔的借款人系彭然、耿雪林。虽耿学元在起诉时,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彭然、耿雪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对耿学元要求彭然、耿雪林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金龙与耿雪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彭金龙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0日,彭然向耿学元借款50000元,虽借条中落款的借款人为彭然、耿雪林、彭金龙,但耿雪林、彭金龙均未在借条上签名和捺手印,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彭然,应由彭然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彭然、耿雪林、彭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雪林、彭金龙、彭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学元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另40000元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均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5%计);二、被告彭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学元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三、驳回原告耿学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耿雪林、彭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