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安慰与王庆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慰,王庆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635号原告:郭安慰,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被告:王庆争,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郭安慰与被告王庆争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到实际支付完毕日至,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请求原告给被告位于闫村镇小十三里村的宅基地上建筑院墙、门楼、东西厢房、北屋主房、洗澡间、卫生间,原告多次考察,不愿意接受该工程,但是被告多次请求原告承接这一工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先期支付原告一部分建筑款、被告包工包料建筑被告宅基地上的院墙、门楼、东边配房2间、西边配房2间、1个洗手间、1个厨房、北房主屋3大间、基础地坪、院面地坪铺砖、室内地面贴瓷砖、洗手间厨房墙面贴瓷砖、主房配房地面贴瓷砖、地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带领27个工人,带工具、购买砂子、砖、水泥、钢材、地砖等原材料于2015年2月15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原告垫付了原材料款、支付了工人工资款,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一部分建筑款,但是,原告还是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6日将上述建筑成功建造完毕,被告及其家人随后住进了该宅基地的院子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建筑款,但是被告多次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建筑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庆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郭安慰为王庆争建房系因王庆争在城乡集团有人脉关系,郭安慰想通过王庆争的关系从城乡集团承接工程,以出人工为王庆争建房作为回报。王庆争自己准备建房用的建筑材料,郭安慰只出人工。郭安慰给王庆争建房所需的人工费为50000元左右,王庆争已支付郭安慰工程款7万余元,后因郭安慰未承接到工程,所以起诉王庆争索要建房工程款。王庆争已经结清了工程款,不欠郭安慰工程款,不同意郭安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郭安慰通他人与王庆争相识,3月初,王庆争与郭安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郭安慰在房山区闫村镇小十三里村为王庆争建房。该自建房工程包括建造北房4间,建造东西房各3间,建门楼,砌院墙,铺地砖,贴墙砖,铺设地暖,建化粪池等,工程为大包,王庆争负责购买建房所需的石子、沙子,其他材料均由郭安慰购买,人工费由郭安慰支付。工程结账方式为从建筑基础到正负零时,王庆争给付郭安慰人工费及材料费50000元至60000元,房屋封顶后王庆争支付郭安慰100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后,王庆争将剩余工程款和材料款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郭安慰于2015年3月6日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6日竣工。建房期间,王庆争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工地工人(曲某)1000元的生活费,工地有工人生病时王庆争又支付了2000元现金,2015年6月9日,王庆争支付郭安慰5000元现金,以上共计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郭安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郭安慰为王庆争家建房的人工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达信鉴字(2017)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庆争家住宅工程中,郭安慰涉及工程费用281525.19元,王庆争涉及工程费用184396.27元。郭安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800元。诉讼中,郭安慰向本院提交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一份,称内外墙砖系由郭安慰购买,价款为46640元,王庆争应再支付郭安慰46640元砖款,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王庆争向本院提交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异议材料一份,其中写明“民房按国家标准作出的评估,大大高出实际建房费用;建房所用建材,郭安慰支付了水泥款18000元,钢筋款8000元,共计26000元,其余建材系自备,在施工过程中郭安慰多次将建房材料私自运往它处使用;建房施工时,闲人安排过多,房屋建设到主体完工就把施工队全部撤走,后期装修郭安慰没有参与;施工中,前后共给付郭安慰现金78000元整;施工中门口留错,后虽经拆修,但已造成房屋结构受损留有安全隐患;建设中室内地暖铺设不合格,室内温度过低,需重新铺设地暖;所建房屋地基跟主体房屋不在同一方向,地基跟房屋主体有偏差。”本院依法向王庆争释明,如其认为工程质量、地暖工程等存在问题可依法申请评估鉴定,在规定期限内,王庆争未要求鉴定。庭审中,郭安慰申请证人曲某出庭为其作证。曲某述称,其与郭安慰系工作关系,郭安慰为王庆争建房的材料均经曲某购买,王庆争曾支付曲某生活费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郭安慰与王庆争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郭安慰依约为王庆争建造了房屋等建筑,王庆争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建筑款的义务。现郭安慰要求王庆争支付建房建筑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筑款的具体金额,本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确定郭安慰为王庆争建房的工程费用为281525.19元。虽然郭安慰、王庆争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书面异议,但双方对其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庆争称郭安慰为其建房是一种回报,郭安慰只出建房的人工费,且其已支付给郭安慰78000元,结清了郭安慰的人工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郭安慰认可收到王庆争支付的8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郭安慰要求王庆争支付迟延给付建筑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迟延支付建筑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就建筑款问题并未结算,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庆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地暖质量等问题,经本院释明,王庆争未对工程质量、地暖质量等申请鉴定及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郭安慰建筑款共计二十七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郭安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郭安慰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王庆争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郭安慰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由王庆争负担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邰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