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继玲、刘芝等与梁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继玲,刘芝,梁国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56号原告:邵继玲,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原告:刘芝,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梁国辉,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住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玉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确认地址同住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支农路西段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700540674。负责人:李桂霞,职务:经理。原告邵继玲、刘芝与被告梁国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继玲、刘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辉、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继玲、刘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4983.13元,庭审中原告邵继玲诉请赔偿数额为12170.37元,原告刘芝诉请赔偿数额为1132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20时,被告梁国辉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昆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大道和平街路口时,与原告邵继玲驾驶的搭载原告刘芝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梁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梁国辉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两证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邵继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被告梁国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原告刘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各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梁国辉、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邵继玲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目的。对原告刘芝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申请对证据3日重新评估及不承担评估费用。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梁国辉驾驶福田牌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昆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街路口时,与原告刘芝驾驶的搭载原告邵继玲由西向东行驶小鸟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刘芝支付医疗费6294.95元,原告邵继玲支付医疗费8290.67元。原告刘芝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于2017年5月22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16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福田牌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邵继玲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梁国辉为原告刘芝垫付2600元,为原告邵继玲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本案的直接肇事人被告梁国辉承担。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系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两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指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申请,该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梁国辉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被告梁国辉提出为原告刘芝垫付2600元,为原告邵继玲垫付3000元,两原告认可,该款在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后,由两原告返还被告梁国辉。综上,结合两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邵继玲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8290.67元;2.误工费1119元(27232.92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5.护理费1391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以上合计12150.67元。原告刘芝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294.95元;2.误工费480元(11696.74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5.护理费1391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6.车辆损失费1600元;7.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1215.95元。两原告上述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承担1598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599元+护理费2782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康营销部承担7285.62元(医疗费14585.6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梁国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继玲、刘芝保险金159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县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继玲、刘芝保险金7285.62元;三、原告刘芝于收到本判决第一、二项保险金时返还被告梁国辉垫付款2500元,原告邵继玲返还被告梁国辉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芝、邵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梁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