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周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周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莉,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2017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锋,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忠,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太原市,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现住址太原市。2012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非法携带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莉、周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莉及辩护人王锋、被告人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忠通过被告人刘莉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附近以300元价格向曹竞龙贩卖冰毒一小包。2017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忠通过被告人刘莉在太原市迎泽区新城街文庙派出所附近一药店门口以300元价格向毛睿贩卖冰毒一小包。2017年7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忠通过被告人刘莉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东街小五台小学附近以300元价格向武贤伟贩卖冰毒一小包。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刘莉、周忠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从被告人刘莉身上缴获冰毒一包(重约0.95克),从被告人周忠身上缴获冰毒一包(重约2.93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莉、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武贤伟、毛睿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截图照片,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莉、周忠明知是毒品而向��毒人员非法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莉是代购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莉经吸毒人员联系,从同居的被告人周忠处拿取毒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具有贩卖的主动性,与被告人周忠系贩卖毒品的共犯,不属于代购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刘莉、周忠的供述,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莉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莉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在供述其本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之前,同日被抓获的吸毒人员武贤伟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被告人刘莉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刘莉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莉、周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忠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两小包冰毒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润玲人民陪审员 邓卫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奇林速 录 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