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2342号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法定代表人:苏桂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法定代表人:隋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华,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被告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公司院内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的两层办公楼房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财产总价值30万元)3、判令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租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星家村原砖瓦厂的土地,并修建了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的二层办公楼。被告修建的办公楼2014年完工后即出现大面积地基下沉、墙体断裂。2016年总寨镇星家村进行防汛安全检查时,将办公楼査封,并通知原告该办公楼系危房,要求拆除,被告法人代表从租土地后一直对公司的事务不过问,也对危房不维修,不交地租。为了保住该房屋,原告于2016年对该办公楼投资维修,从而消除了安全隐患,原告亦与土地所有人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综上:被告修建的二层办公楼现坐落在原告承租的土地之上,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该房屋本应拆除,是原告投资进行维修,从而消除了安全隐患,使该房屋至今存在。显然房屋产权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该房屋现面临政府拆迁,为明确产权,特依法起诉,诉求如前所述。被告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房屋是被告修建,土地是被告租赁总寨镇星家村的,原告的法人苏桂霞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是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并不能取得产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本案诉争办公楼其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二、封条和照片,证明本案诉争办公楼因地面沉降、墙体开裂等原因系属危房,2016年8月10日村委会将该房查封的事实。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办公楼因系危房,原告进行维修后恢复其使用功能的事实。四、维修协议及费用收据,证明为修理诉争房屋,原告与罗德才签订维修协议,并花费11.28万元将房屋恢复使用功能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产权归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4月1日到2029年的租赁合同书,证明合同期限。二、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证明原告的法人是被告的股东。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法人苏桂霞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1日被告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范少锋与总寨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青海天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涉案的房屋二层办公楼,该建筑物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至今没有权属证明。2016年5月3日总寨镇星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块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修建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但依据法律规定,该维修行为并不会对房屋物权产生变动,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要求对该房屋与被告共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青海仁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