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长安聚成酒业与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聚成酒业,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337号原告长安聚成酒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石家庄村村南工业区。孟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长发镇。委托代理人:闫强、吴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长安聚成酒业诉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聚成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强、吴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聚成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雪花啤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2、责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酒款16734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雪花啤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雪花”系列啤酒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海鲜大咖”内进行销售,并向被告提供56000元人民币作为促销服务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啤酒进货、销售单价,且明确约定了承诺完成销量及促销服务费的返还条件。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酒品进行销售,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酒款。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给付的酒款达16734元人民币。被告柴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雪花啤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雪花”系列啤酒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海鲜大咖”内进行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啤酒的品种、进货单价、零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品进行销售,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酒款16734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雪花啤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酒品,被告应当支付酒款,原告要求其偿付,应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安聚成酒业与被告柴某某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雪花啤酒终端销售推广协议》;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安聚成酒业偿付酒款16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元代理审判员 籍东雷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博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