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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雷永贵与石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贵,石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825号原告:雷永贵,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雷永贵与被告石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67087.3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要在弥勒××××大街建房,经协商,被告将建房施工事宜包给原告,原告包工不包料负责施工事项,工时费底层框架结构,每平方米416元,二、三层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396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工、机械为被告承建房屋,于2016年2月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6年2月,被告已入住使用该房。经原告一再要求,原、被告对原告施工面积进行丈量结算,底层施工面积为146.28㎡、二层施工面积为138.93㎡、三层施工面积为112.99㎡、楼梯施工面积为16.35㎡,被告应付工程款167087.36元,扣除预付款1000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67087.3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不讲信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石江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家申请到虹溪镇“美丽家园”建设项目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声称其盖过很多房子,这样的工程不在话下。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便相信了被答辩人的话,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约定由被答辩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对答辩人位于弥勒××××大街的房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房屋主体;外墙及室内设计图纸施工,一、二、三层满贴地板砖,楼梯间贴楼梯砖,厨房、卫生间瓷砖满贴;水电接通等全部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只用扫地坐屋。从双方的约定可以清楚地知道,施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修及水电接通。然而,被答辩人仅完成房屋主体结构及房屋外延清瓦的工程,房屋的室内贴砖及粉刷、室外装修、卫生间装修及防水、门窗安装、水电、一楼、车库及一楼客厅地板浇灌、一楼车库门安装、一楼房屋门前的围栏及门前的浇灌、二楼窗子窗套、三楼阳台围栏及地面贴砖、垃圾清运等工程未按约定进行全面施工。目前,一楼房屋门前围栏及门前浇灌均未施工,被答辩人承建的房屋实际未完工,答辩人也未居住在该房内。双方约定房屋底层建盖方式为框架结构,单价为416元/㎡,但被答辩人在建盖过程中却是砖混结构,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砖��结构的方式建盖,单价为396元/㎡。双方并未对被答辩人施工的面积进行过丈量,且被答辩人诉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经答辩人丈量,房屋面积为底层146.05㎡、二层129.3㎡、三层109.67㎡、楼梯顶15.05㎡,总面积为400.07㎡。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答辩人的“美丽家园”房屋建设项目属于虹溪镇集镇规划区内有建筑工程,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答辩人作为在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其承担的并非房屋修缮工程,为此,必须依法办理相应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才能进行工程施工。被答辩人至今为止无法提供相应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未保质保量地施工,且未按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毕,答辩人另行委托他人对被答辩人丢下不管的后期工程继续施工产生的费用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室内贴砖及粉刷、室外装修、卫生间装修及防水、门窗安装、水电、一楼车库及一楼客厅地板浇灌、一楼车库门安装、二楼窗子窗套、三楼阳台围栏及地面贴砖、垃圾清运等工程,答辩人为此支付了65509.8元。因被答辩人施工原因导致的房屋漏水、三楼阳台处未全部放置钢筋便进行浇灌、房梁不正、房顶倾斜等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复,但至今被答辩人仍未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且被答辩人承建房屋的一楼柱子错位、三楼阳台处未全部放置钢筋、房梁不正、房屋外延小青瓦不平整、外墙漆面有磨损等质量问题,是无法修复的,只能通过重建才能消除安全隐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修复,其对答辩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的总面积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67083.6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施工费为一层每平方米416元,二层以上每平方米396元。2.施工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方承建房屋的施工方量、费用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167087.36元。3.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房屋已经在正常使用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虹溪新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户型外观图》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美丽家园”房屋进行的施工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主体结构、室内外装修及水电接通等全部工程项目。2.照片3张、《收款收据》13张,欲证明①原告交给被告时的房屋状况,工程尚未完工;②为了按“美丽家园”建设项目的进度要求完工,被告只好另行聘请他人完成后期的工程,被告为此支付的工程费用。3.照片11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4.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房屋现如今尚未完工。5.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因施工纠纷,经虹溪村委会协调未果。6.证人丁某证言,欲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工,被告委托其施工,做了地板砖、磁砖、外墙砖、胶地板以及所有的收尾活计,收到施工费31000多元。7.证人潘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家的水电是其带着两个工人做的,每平方米11元,有396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350元,做完工就付钱了。8.证人张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家整栋房子的外墙是由其带着十多个工人做的,2015年做的,到2016年来收尾。价格是20元一个平方,一共有280个平方。9.证人李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家的外围装饰窗套是其做的,一共做了三个,按人工来算,其得到160元,带了一个小工,小工得120元。10.证人甘某证言,欲证明其2015年年底去帮被告做工程,是原告叫去的,主体工程其参与,主体完工,里墙粉刷完���就没做了;工钱是雷永贵给的,做了七八十个工,每个工160元;当时房屋的框架结构是方形的。11.证人唐某证言,欲证明给被告家盖房子是原告叫的,从开始施工到结束都在做。被告家一楼的房子是属于半框架结构。12.证人康某1证言,欲证明2017年1月中旬,其去帮被告家做了两天的工,做了车库和化粪池的盖板,第二天做滴水沟和院前花台。一共收到240元的工程款,6个人做了两天。13.证人康某2证言,欲证明2017年1月中旬,其去帮被告家做了两天的工,车库和化粪池的盖板,第二天做滴水沟和院前花台。一共收到240元的工程款(每天120元)。14.证人石某证言,欲证明其做窗子的时候发现楼顶量斜了,大概斜了五六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和关���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7、8、10、11、12无异议;对证据9、13、1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对方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5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3、4中照片真实性,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13份,其中第1、2、6、7、9、10、12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第3、4、5、8、11、13份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10、11、1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9、13、14原告虽有异议,但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弥勒××××大街砖混结构的二层半私人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价格第一层每平方米为416元,第二、三层每平方米为396元;工程范围内土建,按设计图纸要求规范进行施工,挖井洞(3-4米深,超过4米另外计价),一层室内层高不得低于3.6米不带板面;按“美丽家园”浇灌装修要求,外墙及室内按设计图纸施工,内部结构可以小范围调整,超过原来规划施工方量,另行计价,一层清光地板、二层、三层地板满贴地板砖,楼梯贴楼梯砖,楼梯间的楼梯及走廊墙贴1.2米���砖、厨房、卫生间瓷砖满贴,水电由原告接通;按实际面积正投影丈量计算,室内楼梯不收方;付款方法为圈梁浇好付10000元,一层浇好付20000元,二层浇好付20000元,三层浇好付3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由被告付清原告;被告负责提供本工程需用的一切原料到工地上,保证供给原告方水、电、路三通一平;严格按照要求规范进行施工,原告必须保证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美丽家园的工程要求,如因不合格造成返工,由原告负责;被告补给原告2000元伙食费;若哪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工及机械对承建房屋进行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时,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就安排施工工人撤离,并将工程施工机械拉走,原告停止对被告承建工程施工。之后被告另行找他人对其尚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就搬到该房屋中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双方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方量面积发生分歧,双方均要求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再次丈量,经本院主持,原告量得415.48平方米,被告量得410.45平方米,本院认定412.97平方米。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建设项目属于虹溪镇集镇规划区内“美丽家园”建设工程,原告承建该工程项目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但原告在未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商定相关建房事宜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对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完成了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时,与被告因工程项目施工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停止施工,余下的工程项目被告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完工后现已管理使用该房屋。关于本案所承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有分歧,经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原告认为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有150.21㎡,被告认为房屋一层建筑面积有150.106㎡,本院认定为150.16㎡[(150.21㎡+150.106㎡)÷2];原告认为房屋二层、三层及楼梯间建筑面积有265.27㎡(139.18㎡+110.75㎡+15.34㎡),被告认为有260.35㎡(132.73㎡+112.2458㎡+15.3687㎡),本院认定为262.81㎡{[(139.18㎡+110.75㎡+15.34㎡)+(132.73㎡+112.2458㎡+15.3687㎡)]÷2},房屋总建筑面积合计为412.97㎡(150.16㎡+262.81㎡)。一层的工程价款为62466.56元(150.16㎡×416元),二层、三层及楼梯间的工程价款为104072.76元(262.81㎡×396元),合计房屋总价为166539.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房屋已竣工并居住使用,本院视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原告参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未完工的工程,被告另找他人施工的合理的工程款如下:内墙砖合计12687元(422.9㎡×30元/㎡)、外墙砖合计6561.5元(119.3㎡×55元/㎡)、脚线砖合计2697.6元(224.8m×12元/m)、柱子1200元(10㎡×120元/㎡)、外墙漆合计5600元(280㎡×20元/㎡)、做窗套780元(480元+300元)、车库及化粪池盖板合计720元(1天×120元/天×6人)、滴水沟及院前花台合计720元(1天×120元/天×6人)、楼梯合计2100元(60步×35元/步)、楼梯边合计600元(3层×200元/层)、水电合计4356元(396㎡×11元/㎡),以上合计38022.1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居住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抗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永贵与被告石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石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雷永贵工程款人民币28517.22元(166539.32元-100000元-38022.1元)。三、驳回原告雷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原告承担608元,被告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