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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夏素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素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素华,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霸州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素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1025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2013年起,被告人夏素华因其前夫刘某一案开始非正常上访。2013年2月2日,夏素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月4日、夏素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月5日,大城县公安局北位派出所以大公(北)决字(2013)第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夏素华处以警告。自2013年至2016年间,夏素华因携带打火机和危险物质以及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和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次:1、2013年4月11日和14日,夏素华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月16日,大城县公安局以大公(北)行罚决字(2013)第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2、2013年7月26日13时01分,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东侧车站处被民警查获,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00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3、2013年9月4日15时25分,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在2路公交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天安门城楼金水桥南侧长安街上时,由车内向车外抛撒传单,被民警抓获,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000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4、2013年12月4日14时29分,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行至北京中山公园南门外偏东便道处,被当场抓获,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0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5、2014年1月1日14时许,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行至北京天安门城楼西红墙东南角便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4)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6、2014年10月21日13时55分,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行至北京天安门城楼东侧红墙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质,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4)0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7、2014年11月11日12时15分,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行至北京天安门地区欲自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4)001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另在2014年5月5日和5月10日,夏素华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8、2015年1月23日14时3分,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行至北京天安门地区人民大会堂东南角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质,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0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9、2015年3月8日,夏素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同日大城县公安局以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10、2015年5月1日,夏素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5月2日大城县公安局以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11、2015年6月5日13时08分,夏素华携带乙醇及打火机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区抛撒传单,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行罚决字(2015)00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12、2015年6月17日,夏素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8月27日大城县公安局以大公(北)行罚决字(2015)第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素华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0日6时许,夏素华携带汽油及打火机行至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南侧便道,被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在同日以(2014)00004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夏素华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京公东提捕字(2014)00023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4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侦监不批捕(2014)7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对夏素华不批准逮捕。其另在2015年4月29日、5月26日、6月25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6年4月29日和6月18日在2016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召开期间,夏素华到世博园周边非法上访,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世博园派出所训诫,其另在7月7日到北戴河领导驻地非正常上访。2016年6月5日、7日、9日和11日,被告人夏素华以乞讨要饭的形式在北京王府井步行街携带相关材料上访,被大城县北位乡工作人员劝返。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素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因其前夫刘某案到廊坊、石家庄和北京上访过,到其他地区去是寻求法律援助。曾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上访,均已受到处罚。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位乡政府工作人员。自2013年起夏素华多次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大使馆、王府井大街上访2013年共六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还有四次在非访登记前北京保安通知北位政府派人接回。2015年5月1日,夏素华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4月29日、5月26日、6月17日和6月25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6年6月5日、6月7日、6月9日和6月11日,夏素华在王府井大街以乞讨的形式上访,被北位政府工作人员接返。2016年4月29日和6月18日,夏素华先后两次到唐山世博园非正常上访。自2015年起,在省两会、国家两会以及周边地市有重大活动如河南郑州上合组织峰会、上海迪士尼开幕等期间她都去非法上访。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位乡政府工作人员。自2015年10月开始负责夏素华的稳控工作。2016年4月29日和6月18日夏素华两次到唐山世博园非正常上访,被唐山警方训诫。2016年6月11日,因夏素华在北京王府井乞讨,受领导安排杜某和其他工作人员将夏素华在王府井派出所接回。6月16日夏素华到上海迪士尼乐园开业典礼上访,其自称被上海警方扣留,目的就是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法院工作人员。夏素华反映的其前夫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已经终审判决,赔偿款现存放在执行局,夏素华家属不来领取。夏素华曾到过北京、秦皇岛北戴河、唐山、石家庄多地上访。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法院工作人员。夏素华反映的刘某案中,刘存良应赔偿刘某9621.70元,陈应新赔偿夏素华7826.80元,法院于2015年8月9日和2016年5月15日通知夏素华、刘某到法院领取赔偿款19000元,但夏素华要求法院补偿三年上访费用和损失,他这是无理要求。5、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城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夏素华多次到卫生局和信访局上访,反映阜草卫生院出具假证明。卫生局给夏素华答复意见夏素华不予认可,后来还告卫生局,这是无理的。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夏素华因刘某故意伤害案开始上访。她去过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王府井大街、唐山世博园、秦皇岛等地方上访,在北京两会或者其他重要会议召开的时候或者敏感时期去上访。7、证人昝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北位政府工作。其在北位工作期间,与其他工作人员在2013年2月3日和3月8日从北京久敬庄和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将夏素华接回。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位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7月夏素华多次到北戴河非正常上访,其单位工作人员将夏素华接回。2015年9月3日北京大阅兵前,夏素华因为非正常上访被大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6年4月29日和6月18夏素华去唐山世博园非正常上访被值班民警发现后移交当地公安机关。2016年6月份夏素华先后六次在北京王府井大街上举着写着“乞讨”字样的牌子,以乞讨的形式上访,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将夏素华从王府井派出所接出。同年6月16日,夏素华去上海迪士尼乐园开幕典礼进行上访。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位乡政府工作人员。夏素华在2016年6月份开始在北京王府井大街上举着牌子乞讨,向路人说她的案情,以乞讨形式上访,其两次从王府井派出所将其接出。10、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位政府工作期间负责夏素华居住片区工作。夏素华在2013年2月2日和4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其和其他工作人员将夏素华接回。2013年4月11日、12日、14日夏素华先后三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4月16日夏素华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份夏素华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位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夏素华2016年经常去重大会议、活动场所或者敏感地区上访,去过唐山、北京、上海等地方。11、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位政府工作期间曾负责夏素华居住片区工作。2015年北京两会召开期间,夏素华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位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4、5月间,夏素华多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7日和16日,夏素华到北戴河领导驻地非正常上访,被北位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在九三大阅兵前期,夏素华串联他人要去北京上访,被大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调至北位派出所主持工作,至2014年7月调离,期间夏素华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和外国驻中国领事馆非正常上访。1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2016年6月5日、7日、9日和11日接到大城县驻京工作组负责人通知,夏素华在北京王府井大街上访,北王府井派出所查获,人被扣留在派出所。其通知北位政府工作人员接返夏素华。2016年4月29日和6月18日,接廊坊市信访局通知,夏素华到唐山世博园上访,被当地民警查获,随即通知北位政府工作人员接返。14、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唐山市路南区信访局工作人员,负责2016年4月29日唐山世博园开园仪式现场信访维稳工作。2016年4月29日上午,夏素华等三四十人在广场聚集,受领导指派,其和民警询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哪里人,检查他们的身份证,但他们不予配合。询问时发现他们带着上访的横幅,遂让民警将上述人员带离,然后通知省信访局联系各地市信访局将以上人员接走。15、证人薛某、王某2证言证明,其二人系北位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5月5日,因夏素华到北京非法上访,二人接领导通知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接返夏素华,但未见到夏素华。16、(2012)大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013)廊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大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4)廊刑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监字第6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审理经过。17、《大城县卫生局关于夏素华反映阜草卫生院在诊治刘晋领过程中存在作假问题情况的汇报》和《北位乡人民政府关于夏素华、刘某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证明以上两单位在化解夏素华上访案中采取的措施和答复意见。18、大城县信访局《关于北位乡北蔡村夏素华上访情况的证明》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夏素华的训诫书四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夏素华的训诫书三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唐山市公安局2016年世园会对夏素华的训诫书两份、大城县公安局对夏素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夏素华非法上访次数以及被训诫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19、夏素华手机微信照片证明夏素华在全国各地持标语上访和在北京王府井大街乞讨情况。20、北京市东城分局在2014年3月10日、11日对夏素华的讯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对证人贾某的询问笔录、夏素华2014年3月10日携带的不明液体、打火机、电话本和上访材料的照片、观看录像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夏素华在2014年3月10日携带的不明液体为汽油的检验报告证明在2014年3月10日夏素华携带汽油和打火机以控诉其冤情为目的准备到天安门广场自焚的事实。2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和适用逮捕理由意见书、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理由说明书证明北京市公安、检察机关对2014年3月10日夏素华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到天安门地区准备自焚一案的处理结果。22、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和到案经过能够证实夏素华的身份情况和因本案被抓获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素华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在王府井地区以乞讨形式出丑,尤其是其多次携带汽油和打火机至天安门地区准备在天安门自焚,不寻求正常渠道而采取极端方式在非上访区非法表达自己诉求,均属于对其前夫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处理结果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所闹事的区域多属于国家领导机关所在地和人员密集地区,其闹事的时间段多属于国家举办重大活动节点内,夏素华虽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和予以行政拘留,但屡教不改,应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夏素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素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夏素华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违反诉讼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素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对证据采信不当,存在程序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夏素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夏素华供述及证人邓某、杜某、郑某1、景某等多名证人证言,与相关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照片、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夏素华多次在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多次携带汽油和打火机至天安门地区准备自焚的事实,夏素华采取极端方式在非上访区非法表达自己诉求,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夏素华及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夏素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夏素华及辩护人辩称一审违反诉讼程序,存在程序错误的理由及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素华多次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取极端方式上访,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芬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致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