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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崇节、中山火炬开发区东阳石雕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崇节,中山火炬开发区东阳石雕店,珠海市宝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节,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东阳石雕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蔡伟杰,该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珠海市宝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甘国良。上诉人黄崇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东阳石雕店(以下简称东阳石雕店)、原审被告珠海市宝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琴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崇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阳石雕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东阳石雕店与宝琴园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而认定黄崇节与东阳石雕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错误。黄崇节作为签约代表人的身份与东阳石雕店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6月4日签订了两份石材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是东阳石雕店与宝琴园林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黄崇节承包工程项目,但却无证据显示项目是黄崇节承包的。3.宝琴园林公司在承接下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东阳石雕店进行施工,属于工程转包行为。4.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购销行为,而没有认定其中的施工行为。本案是涉及装修装饰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法院应认定东阳石雕店系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行为。5.东阳石雕店是个体户,不具有相关资质。6.2016年4月13日的协议已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起算日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由于东阳石雕店不具有相关资质进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东阳石雕店可以取得相应工程款,但工程款的支付应经过双方结算,且应按照相关规定计付利息。东阳石雕店辩称,黄崇节未履行2016年4月13日的协议书,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琴园林公司述称,同意黄崇节的上诉意见,坚持我方的一审答辩意见。东阳石雕店向一审法院起��请求:解除东阳石雕店、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黄崇节向其偿付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21003.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35%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以欠款396003.04元为基数,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以266003.04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1003.04元为基数)、东阳石雕店前次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3731元、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6万元,宝琴园林公司对黄崇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阳石雕店向黄崇节承包的“中澳滨河湾”项目供应石材并承担相应的铺设、安装的施工任务。2015年1月17日,东阳石雕店与黄崇节办理了工程结算,材料款、施工人工费共计1976003.04元,黄崇节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向东阳石雕店支付了材料款共计158万元,尚欠396003.04元,东阳石雕店于2015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案诉讼中,东阳石雕店与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黄崇节尚欠东阳石雕店款396003.04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余款自2016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如黄崇节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则东阳石雕店放弃因欠款造成的利息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并由东阳石雕店自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反之,则黄崇节除应继续偿还欠款外,还应承担包括前述利息在内的全部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宝琴园林公司对黄崇节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东阳石雕店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731元。黄崇节仅向东阳石雕店支付了17.5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宝琴园林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东阳石雕店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诺钧律��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崇节承认东阳石雕店的诉讼请求。宝琴园林公司不确认东阳石雕店的诉讼请求,但东阳石雕店与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三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宝琴园林公司承诺对黄崇节所欠东阳石雕店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份协议是关于石材买卖合同及施工费的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方均应遵守。现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未按该协议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阳石雕店主张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人工费22100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3731元、律师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东阳石雕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4.3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阳石雕店主张解除三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协议的事由,对东阳石雕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崇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阳石雕店偿付材料款、人工费共计221003.04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以欠款396003.04元为基数,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以266003.04元为基数,2016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1003.04元为基数);二、黄崇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阳石雕店赔偿诉讼费3731元、律师费16000元;三、宝琴园林公司对黄崇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东阳石雕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同纠纷。2016年4月13日东阳石雕店与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阳石雕店主张黄崇节、宝琴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人工费22100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3731元、律师费16000元,宝琴园林公司对黄崇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二、材料款、人工费221003.0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经审查,一、根据2016年4月1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黄崇节尚欠东阳石雕店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损失,黄崇节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宝琴园林公司应对黄崇节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崇节以其不是两份石材供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没有挂靠宝琴园林公司、东阳石雕店没��施工资质作为免责事由,但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2016年4月13日的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黄崇节未依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黄崇节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二、根据2016年4月1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黄崇节的尚欠款项为396003.04元,黄崇节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13万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25日前付1.5万元直至余款付清,否则黄崇节除应继续偿还欠款外,还应承担包括前述利息在内的全部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现双方确认已付金额为17.5万元,余款221003.04元未支付,结合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日期,与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相悖,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黄崇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上诉人黄崇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何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