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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玉、符运华诉刘永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符运华,刘永宁,郴州有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592号原告刘玉,女,汉族。原告符运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宁,男,汉族。第三人郴州有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光华。原告刘玉、符运华与被告刘永宁及第三人郴州有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有色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符运华请求判令:确认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南侧青园小区x栋x层xx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人为两原告。被告刘永宁承认原告刘玉、符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郴州有色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我公司与刘永宁签订郴州青园x栋xx房《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截至目前,在购房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我公司也无任何违法及违约行为。2、刘玉、符运华诉刘永宁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系双方个人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成为该案第三人。如因该案导致我公司产生任何损失,我公司将向房屋最终产权人索赔。3、根据购房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为刘永宁办理不动产权证,否则我公司将承担延期办证违约责任,如因该案延期办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案涉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抵押已生效。如最终判决该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请房屋最终产权人必须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就该房抵押贷款事宜达成一致,解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并解除我公司阶段性保证义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刘玉、符运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宁系原告刘玉的哥哥。2013年,原告意欲在郴州市区购买一套住房,并选中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南侧青园小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刘玉与第三人签订《郴州青园2013年11月30日选房优惠办法》。二、因为被告知其系外地户口并且是购买第二套住房需要支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七十的首付款,原告刘玉(甲方)与被告刘永宁(乙方)于2014年1月9日在二人母亲谢检菊的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因购买郴州有色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旁西侧(天龙汽车站旁)的郴州青园小区x栋xx房的住宅一套,现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2、甲方是购买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乙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对应一切权利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行行使任何权利。标的房屋购买及使用过程中,一切费用均由甲方实际支付,所有手续均由甲方自行或者指示乙方代为完成,必要时,乙方无条件给予配合。3、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作为乙方协助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的酬金。4、标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后乙方应即时通知并交付甲方。若甲方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立即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5、双方争议无法达成解决方法,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至标的房屋按甲方指示完成过户,不再由乙方名义占有时止,但至迟不超过房屋产权证明颁发之日起五周年。三、2014年1月9日,被告刘永宁与第三人郴州有色公司签订了《郴州•青园认购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永宁购买第三人开发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南侧青园小区第x栋x层xx号房;房屋面积90.41平方米,总价款406862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宁向第三人支付首付房款126862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永宁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及第三人郴州有色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宁向该银行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户/卡号为62xxx。第三人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将刘永宁贷款的28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指定银行账号。四、被告刘永宁支付完全部房款后,第三人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刘永宁,并办理后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刘永宁。该房屋现已装修完毕。五、2014年3月份起,原告每月转账相对固定款项至被告刘永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账号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刘玉与被告刘永宁签订的《协议》虽是为了规避当时国家规定二套房高首付而签订,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标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后被告应即时通知并交付原告,若原告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双方争议无法达成解决方法,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无争议,原告无故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第三人与被告刘永宁案涉房屋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该房屋产权属证尚未办理至被告刘永宁名下,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亦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符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玉、符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