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兴和、张成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兴和,张成波,宋宝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603执209号申请执行人韦兴和,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张成波,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宋宝梅,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韦兴和与被执行人张成波、宋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06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兴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成波、宋宝梅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另计);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204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成波、宋宝梅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6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廖树梁审判员 黄永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