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联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联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联明(曾用名武联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波,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联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良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联明及其辩护人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联明为赚取毒品吸食,自2017年元月起,帮助一个微信名叫“爱你一万年”(身份不详,在逃)的贩毒人员送货或联系买毒人员。至5月24日止,被告人武联明先后十余次在本市龙伏镇吸毒人员袁某(已行政处罚)电话求购毒品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爱你一万年”,帮助双方买卖,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十余克,并从买卖双方处均赚取毒品吸食。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武联明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联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数量达十克以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联明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实际交易成功仅有五、六次。辩护人另辩称:1、被告人武联明从袁某处“蹭吸”的毒品和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2、被告人武联明帮助贩毒人员“爱你一万年”贩毒,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武联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武联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联明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2017年2月至5月期间,本市龙伏镇吸毒人员袁某(已行政处罚)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武联明求购毒品,被告人武联明则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贩毒人员“爱你一万年”(身份不详,在逃),确认有货后告知袁某,袁某再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武联明购毒款,被告人武联明将购毒款转付给“爱你一万年”,“爱你一万年”收取毒资后,将一小包冰毒藏匿在本市沙市镇菜市场厕所内或沙市医院的五楼楼顶等位置,然后将藏匿毒品的位置微信告知被告人武联明。被告人武联明获取位置信息后或自行前往拿取毒品后交给袁某,或将位置转告袁某,让袁某去取,或两人一同前往去取毒品。期间,被告人武联明通过上述方式先后14次帮袁某从“爱你一万年”处购买冰毒,每次均购买人民币200元,并从袁某处获取毒品吸食。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武联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一小包净重0.17克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物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武联明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武联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平时表现一般。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武联明于2017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证实2017年5月27日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武联明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笔录,指认称重照片,证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0.17克。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武联明及袁某分别指认拿取毒品的地点为本市沙市镇菜市场厕所内、沙市医院的五楼楼顶。7、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微信名号照片,证明袁某微信名为“嗨森哥”,其将被告人武联明的微信名备注为“刘某”。被告人武联明与袁某在2017年2月23至5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发生17次交易记录。8、通话记录照片,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武联明使用的手机号188XXXX****与袁某使用的手机号158XXXX****在2017年1月至5月间通讯往来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证明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武联明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武联明与袁某分别因吸毒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1、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武联明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证人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今年1月底至5月24日期间,其共联系武联明拿了十多回货(冰毒),都是其打电话给武联明让他帮忙拿货。每次都是其先用微信发200元红包给武联明,武联明就发图片和地址给其,有时候是其自己去拿,有时候是和武联明一起去拿,有时候是武联明拿给其,都是在沙市医院、沙市菜市场厕所里或沙市的路边等地方。每次都是买200元的货,大概1克左右。其记得找武联明拿十多回货,总共分了两、三次冰毒给武联明,每次大概分五分之一(重约0.2克)给武联明。根据其跟武联明的微信交易记录,2017年2月至5月25日期间,他们一共有17次交易,其中2月份3次、3月份2次、4月份5次、5月份有7次,这17次里面有3次是武联明找其借钱,具体哪几次记不得了。其微信昵称是“嗨森哥”,武联明的微信昵称是“iiiiiiiiii”,被其改成备注叫“刘某”。三、被告人武联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联明在侦查阶段一共有5次供述,均一致供认:其自己的微信昵称是“iiiiiiiiii”,袁某的微信昵称是“嗨森哥”。2016年8月份的样子,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微信号叫“爱你一万年”的人,陆续从他手里拿了十几回毒品,都是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交易。快过年的时候,其没钱买毒但又毒瘾来了,其问“爱你一万年”想要他搞点毒品给其吸食。“爱你一万年”在微信里对其说“你帮我送一下毒品给别人或者帮我联系一下买毒的人,我就每个月搞个‘包子’(指市值100元左右的冰毒,约0.5克)给你吸食。”,当时其就答应了。于是其就告诉朋友讲他这里有货拿,可能袁某从其朋友那里听到了,就找其拿货,拿了几次后他就慢慢相信其,其就经常帮“爱你一万年”销货给袁某。大概从2017年1月份至5月25日这段时间内,其帮“爱你一万年”拿货给袁某一共有十多回的样子,每次200元,大概1克左右冰毒。每次都是袁某先打电话联系其要货,然后其再联系“爱你一万年”,袁某每次发200元微信红包给其,其将红包再转发给“爱你一万年”,“爱你一万年”再微信告知其放毒品的地点,地点一般都是沙市医院五楼楼顶或沙市菜市场厕所这两个地方的附近不远处,配上地址图片通过微信发过来,由其或者袁某去拿货。其帮袁某拿货这十多回里,袁某每隔三、四回就从货里面分出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货,重约0.2克的冰毒给其吸食,大概给了其6回好处,总共1.2克左右。其还从“爱你一万年”那里得了3次好处,一次是2016年12月份的样子,他发微信要其将毒品放在沙市医院或菜市场这两个地方中的某处,具体哪个现在想不起来了,当时他给了其大概市值50元的冰毒,重约0.25克。第二次是是2017年3月底的样子,他给其一个市值100元的毒品,重约0.5克。第三次是2017年5月26日,他让其帮忙送货到沙市,其偷偷从货内倒出六分之一的样子(重约0.35克)出来,后来在家吸了两口后,剩余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武联明在开庭时供述称:其与袁某的毒品交易都是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2017年2月至5月25日期间,其跟袁某共有17次微信交易记录,其中有3次是其向袁某借款,每次借200-300元,事后隔几天就用现金还了。其余14次记录都是买卖毒品。交易习惯是每次一个“包子”,市值200元,重约0.8-1克的样子。14次交易毒品实际交易成功只有六、七次,因为有时候没有货,未交易成功的,其事后都用现金方式将购毒款退还给袁某了,但退款没有证据证实。以上三组证据,被告人武联明及其辩护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交易成功只有六、七次,故对指控贩毒次数有十几次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联明自2017年2月至5月25日期间,先后14次帮袁某从“爱你一万年”处购买冰毒并从中获取冰毒吸食的事实,有被告人武联明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结合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而被告人武联明庭审中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当庭辩解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的原因,且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武联明及其辩护人关于“仅交易成功六七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联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联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联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贩卖次数仅六、七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武联明与“爱你一万年”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武联明购买毒品的来源和途径是其自己的,而非袁某提供或指定,被告人武联明与袁某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可由其本人确定,并不依附于其上线“爱你一万年”,事后被告人武联明单独从袁某处获取吸食毒品的好处,牟利动机和牟利行为兼具,其行为对毒品流通起到明显、独立的作用,属于居中倒卖毒品的贩毒行为,而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蹭吸”和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联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