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韩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070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马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韩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韩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韩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退还自二被告处所购全部药品,并由二被告返还货款22884.00元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经营她们手中的药品,原告提出无钱购买,二被告提出借钱给原告,后经二被告多次做原告工作,2013年4月16日,原告同意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药品。购药后,原告发现药品价格高于实际价格多倍,且原告销售给客户的药品造成客户身体不适,后原告未敢继续出售药品,并按约定要求二被告退货,但二被告拒绝退货和换货,造成原告药品积压,原告也无力偿还借款。后经原告与被告马某电话沟通,被告马某承诺对于上述药品货款她本人承担一半,另一被告承担另一半,不再向原告索要,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另案一审时也是认可的,所以被告应按当时的购货价予以退货。二被告没有任何经营销售的资质,作为原告也没有经营和销售涉案保健药品及食品的资质,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争诉。原告与答辩人马某系同学关系,因生活用钱马某介绍于2013年4月16日向答辩人韩某借款20000.00元,因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韩某进行了诉讼。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答辩人韩某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原告偿还韩某2万元及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当日用此款购买答辩人药品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7月8日先后在答辩人开办的赤峰市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店购买保健食品及营养食品,资有答辩人韩某记录的购买清单为证,根本不是2013年4月16日购买的保健食品及营养品。答辩人经销赤峰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鹿三髓胶囊、鹿骨钙胶囊和科力斯系列产品。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答辩人开办的赤峰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点,购买鹿三髓胶囊5盒、鹿骨钙胶囊5盒、鹿胎膏7盒、鹿鞭膏10盒,合计12184元,于2013年5月3日、5月24日、7月8日购买科力斯保健食品合计23429元,总计35613元,答辩人在原告购买保健食品时明确告知食品保质期为二年,保质期到期两个月内换货,答辩人销售的保健食品有标签、说明书、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是合格的保健食品,符合卫生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保质期期满两个月内没有要求退货。2015年答辩人开办的赤峰市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点已经撤销,原告将超过保质期的保健品要求答辩人退货是无理要求,原告诉称被告欺诈,所谓的欺诈就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保健品不具有《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答辩人和原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3年已将保健食品交付给原告,买卖关系已经终止,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保健食品是依法经营的合格商品,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贷款234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进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药物时,由被告之一的马淑芬所书写的购药清单,购药的品种、数量、价款及总货款。还能证明方才二被告所说的2.5折购药是错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生产厂家许可证二份(复印件),证明药物不是被告所说的五龙鹿业所生产,而且购药时已经临近许可证的有效期,致使产品不能正常销售。二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是我们提供的。3、药品清单一份,证明现在剩余药品总值为22884.00元,也证明自原告处购买的药品绝大多数都无法销售,因为这些药品在原告销售时绝大多数已经临近保质期。因为原告没有任何经营资质,只是农民,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销售说明和销售资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产品名称无异议,但是价格是零售价,当时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保健食品没有过保质期,也明确告诉原告到保质期满两给月内可以换货,同时将销售的保健食品的说明书一并交付给原告,当时把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都已给原告。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进货清单一份,直推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提货,第一次按原价提货,以后的提货以2.5折提货,2013年5月3日一批,2013年5月24日一批,2013年7月8日一批。原告质证认为,进货清单品种、数量、价款无异议,但是对5月3日的进货时间有异议,应为4月16日,其余的两次是二被告为我送的货,而且记录的所欠款是不属实的,对直推表不认可。2、科力斯系列产品发货清单一份,证明科力斯系列产品种类以及发货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发货清单没有证明力,客户非原告,而且不能证明这些产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3、蒙欣肽宣传册一份、科力斯宣传册一份、科力斯健康营养手册一份,证明两种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这两种货物是李某给我们送的,册子也是他给我们的。4、蒙欣肽商标注册证一份、商品标准注册登记表二页、赤峰市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赤峰市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动物骨髓及组织提取骨髓氨基酸多肽生产工艺许可证一份,证明所销售产品是合格的,是有经营许可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两册宣传册为厂家自己的宣传产品,起不到证明作用。5、鹿三髓胶囊说明书一份,证明鹿三髓胶囊是合格的保健食品,而且没过保质期。原告质证认为,这不是说明书,这只是未使用的包装盒,包装盒不能证明药品是否合格,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蒙欣肽有八瓶,鹿三髓五盒,当时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5月,还有6个月就到保质期了,而且原告没有任何的销售资质。6、荣誉证书2份,证明科力斯是合格的保健品,获得国家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名牌市场战略专家委员会、《中国品牌展播》栏目组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颁证机关可以看出不是国家颁发的,是否有颁证机关,什么性质的颁证机关都无法确认,不具有任何证明力。7、产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答辩人开办的赤峰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点,购买鹿三髓胶囊5盒、鹿骨钙胶囊5盒、鹿胎膏7盒、鹿鞭膏10盒,合计12184元,于2013年5月3日、5月24日、7月8日购买科力斯保健食品合计23429元,总计35613元,证明所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原告质证认为,对单价及产品名称、数量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8、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鹿三髓和鹿骨钙是合法产品,所有的经营手续和生产手续都俱全,科力斯系列的保健品是由其代理。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的陈述,我认为二被告是他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成立,这些货是证人销售给二被告的,按照证人的说法,需要各种许可证还有授权,但是二被告没资质也没有授权,对于二被告在如何对外销售,二被告的下线是否有资质及授权,证人都不知道,说明原告购买后因没合法的销售资质,所以无法销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1、7、8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分三次自二被告处购进涉案保健食品(其中包括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鹿系保健食品及科力斯系列保健食品等),二被告将涉案的保健食品交付于原告,原告销售了部分产品,现有价款为22884.00元的保健食品未销售。原告与二被告均使用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号进行过挂牌经营。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其为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人员,但通过二被告与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保健食品的进货、结款方式,可见二被告的盈利方式为差价利润并非为佣金收入,故二被告为五龙鹿业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商而不是销售人员,二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就涉案的保健食品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殊食品即保健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以上条款为法律中强制性规定的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即是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自二被告处所购全部药品同时返还货款22884.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秀娟陪审员 高吉忠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