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曦朦、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曦朦,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曦朦,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刘曦朦因与上诉人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曦朦,龙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曦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采公司给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3,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曦朦的试用期应自2015年10月10日始至2015年12月9日结束,但是,因为龙采公司将刘曦朦的试用期违法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刘曦朦的损失,故刘曦朦请求支付的3,600元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违法延长试用期后依法支付的是“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补偿金”强调的是损失后的遭受损失者实施的“填平规则”,而赔偿金赔偿的条件较为严格,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并非不掺杂个人。故一审法院于判决中明确认可了龙采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违法行为,亦明确认可了该违法行为的时间长度,却以此行为未给刘曦朦造成损失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龙采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3,600元赔偿金,刘曦朦该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一、龙采公司向刘曦朦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3,702元;二、刘曦朦向龙采公司支付2016年3月、4月、5月各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社会保险金4,623.33元;三、刘曦朦向龙采公司支付印刷赔偿金3,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龙采公司向刘曦朦支付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刘曦朦该期间工资应为3,702元。原审判决的工资数额并未扣除刘曦朦2月在职期间的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数额及其3月份满勤奖2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曦朦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其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曦朦只承担2016年3月、4月、5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1,366.86元没有任何依据,严重损害了龙采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曦朦于2016年3月5日擅自离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前通知龙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且拒不配合办理保险封存手续,导致龙采公司为其代缴离职后的2016年3月、4月、5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生育保险金共计4,623.33元(包括个人及公司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刘曦朦未及时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由此给龙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本案中印刷损失费3,700元是因为刘曦朦工作失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将刘曦朦通知函中的工作失误与审核合同文本失误造成的印刷费损失作为同一事实处理,属于明显事实认识错误。同时龙采公司也未书面或者口头表示对刘曦朦造成的印刷损失费不予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给与赔偿。刘曦朦辩称,龙采公司上诉主张的4,623.33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不应予以审理。另外,龙采公司上诉主张的3,702元不准确,印刷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正确,龙采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刘曦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采公司向刘曦朦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5,396元;2、判令龙采公司向刘曦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判令龙采公司支付因违法延长刘曦朦一个月试用期产生的赔偿金3,600元;4、判令龙采公司支付刘曦朦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9,455元;5、判令刘曦朦不支付龙采公司离职后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2,016元、失业保险144元,医疗保险826.22元、工伤保险79.20元、生育保险43.20元,共计3,108.62元;6、判令刘曦朦不支付龙采公司造成印刷费用的损失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刘曦朦入职龙采公司单位担任法务专员一职,主要从事合同的审订、草拟及审核合同相关条款等工作。双方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3,600元、工资3,600元。为了到劳动部门备案,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刘曦朦担任法务专员一职,月工资3,600元。刘曦朦在担任法务专员工作期间,出现两次失误,龙采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刘曦朦发出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主要载明了刘曦朦两次失误的情况,另外还载明:“基于这两件事,可以看出你在工作中思维混乱,作为法务专业度不够,故再次对你提出严厉批评,立即端正工作态度,作为法务工作必须严谨、认真。经领导审批此次不予处罚,只给予警告。若以后再发生类似工作的失误,公司将对你予以严厉处罚,罚款、劝退甚至开除。”龙采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同意刘曦朦转正,并将刘曦朦工资上调为每月3,700元。刘曦朦于2016年3月5日离职,没有再到龙采公司处上班,龙采公司为刘曦朦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31日。刘曦朦离职日期尚未到龙采公司发放2月份工资的日期。龙采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10日开上个月工资。因刘曦朦离职时未到2月份工资开具时间,故龙采公司未给刘曦朦发放。龙采公司为刘曦朦交付各项保险费用至2016年5月。刘曦朦2016年3、4、5月份各项社会保险的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数额为:养老保险金864元、医疗保险金265.26元、失业保险金54元、工伤保险金118.8元及生育保险金64.8元,共计1,366.86元。2016年3月9日刘曦朦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刘曦朦要求:与龙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采公司归还刘曦朦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5,39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因违法延长一个月使用来产生的赔偿金3,600元;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手续;确认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9,455元。龙采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刘曦朦返还其离职后个人承担3、4月社会保险金3,173.42元;支付因刘曦朦过错造成的印刷损失费用3,700元及违反劳动合同给龙采公司造成的损失10,80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88-1号终局裁决书及第88-2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决:一、龙采公司给付刘曦朦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4,380元;二、龙采公司返还刘曦朦劳动合同原件;刘曦朦给付龙采公司各项社会保险费3,108.62元;三、刘曦朦给付龙采公司印刷费损失3,700元;四、刘曦朦和龙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13日刘曦朦向龙采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双方签订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显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辞职。龙采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社保局递交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中、终止)转移单。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曦朦、龙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5月13日刘曦朦向龙采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曦朦要求龙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给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的问题。刘曦朦举示的工资条中显示龙采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份与证人王某证言中陈述刘曦朦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可以互相印证。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刘曦朦的离职日期为2016年3月5日,离职前为龙采公司提供劳动,龙采公司应给付刘曦朦离职前的工资,故刘曦朦要求给付工资的诉请,龙采公司应给付刘曦朦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工资,结合刘曦朦每月工资3,700元的标准,支持4,193元。三、关于给付因违法延长刘曦朦一个月试用期产生的赔偿金3,600元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刘曦朦的试用期应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刘曦朦自2015年12月10日期即成为龙采公司的正式职工,因刘曦朦、龙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及试用期后的转正工资均为3,600元,且龙采公司已按照3,600元的工资标准为刘曦朦开具工资,刘曦朦并未因龙采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故刘曦朦请求支付3,600元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给付刘曦朦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的问题。因刘曦朦和龙采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举示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刘曦朦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的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刘曦朦不支付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及生育保险金的问题。刘曦朦2016年3月5日离职,2016年5月13日刘曦朦向龙采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龙采公司为刘曦朦交付各项保险金至2016年5月份(包括应由刘曦朦个人缴纳的部分)。因刘曦朦2016年3月5日离职,其离职后的3、4、5月的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给付龙采公司。故刘曦朦应给付龙采公司3、4、5月份的各项保险金共计1,366.86元。六、关于不向龙采公司支付造成的印刷损失费3,700元的问题。龙采公司在通知函中明确表明对刘曦朦的工作失误不予处罚且也没有提出要求刘曦朦进行赔偿事宜,只是给予刘曦朦警告处分。特别是关于印刷费部分,龙采公司举示的证据中该部分还存在改动的情况,故对刘曦朦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曦朦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4,193元;二、刘曦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4、5月的养老保险金864元、医疗保险金265.26元、失业保险金54元、工伤保险金118.8元及生育保险金64.8元,共计1,366.86元;三、刘曦朦无需向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印刷赔偿金3,700元;四、驳回刘曦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除“为了到劳动部门备案,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刘曦朦担任法务专员一职,月工资3,600元。”以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为到劳动部门备案,龙采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无刘曦朦签字,二审中刘曦朦称系单位为备案用的合同,其未在合同上签字,对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不认可。本院再查明:龙采公司已为刘曦朦缴纳2016年3月、4月、5月各项保险费用,其中刘曦朦个人承担部分为1,366.86元,用人单位负担并实缴为:3月份1,224.69元,4月份1,619.11元,5月份1,087.89元。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刘曦朦上诉主张改判龙采公司给付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3,600元问题。依据双方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龙采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同意刘曦朦转正,并将原告工资上调为每月3,700元。”等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刘曦朦该上诉主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以“无实际损失”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龙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刘曦朦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4,193元有误,应改判为3,702元问题。龙彩公司陈述3,702元构成为:“3,700元工资减去394.42元(个人承担的保险)减去112元(个人承担的公积金)减去100(在职期间刘曦朦有一个处罚扣款100元,没有证据)等于3,093.58元(2月份工资)。再加上3月份出勤四天。3,700元基本工资减去200元满勤除以23天应满勤的天数×4天等于608.60元。所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4日工资合计为3,702元。”,刘曦朦对此意见是“2月份工资减去100元我不清楚,3月份工资应该除以21.75天计算。”,因对扣款100元无证据证明,结合刘曦朦陈述意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3月份中4天的工资,应当以21.75天为标准计算每日工资数,故4天工资实为681元[(3,700元÷21.75)×4天]。因此,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应为3,093.58元-100元+681元,即3,675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龙采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刘曦朦支付龙采公司2016年3、4、5月各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社保金4,623.33元”问题。对此,龙采公司二审陈述:“原审法院判决的3、4、5月份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1,366.86元。3月份个人保险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个人承担394.42元,单位应承担1,224.69元,所以3月份是1,619.11元。4月份个人承担的是394.42元,单位承担的是1,087.89元。5月份个人承担的是394.42元,单位承担的1,127.49元。所以3个月保险费用包括单位和个人共给4,623.33元。”,对该数额,刘曦朦认可。因该笔争议款与本案密不可分,可以一并处理,故对双方争议3、4、5月五险支出的1,224.69元、1,087.89元、1,127.49元,刘曦朦应予返还给付龙采公司,龙采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采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刘曦朦支付其公司印刷损失赔偿金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曦朦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采公司上诉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曦朦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3,675元;三、上诉人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刘曦朦延长试用期赔偿金3,600元。四、上诉人刘曦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的社保金(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1,224.69元(3月)、1,087.89元(4月)、1,127.49元(5月),合计为3,4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曦朦、上诉人黑龙江龙采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审 判 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赵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