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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振忠、诸葛万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振忠,诸葛万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1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振忠,男,194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森,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万有,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北。法定代表人:张绍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峰,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振忠因与被上诉人诸葛万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振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诸葛万有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讼争房屋如果想过户,首先应确认房屋所有权人。诸葛万有曾提起行政诉讼,目的是要求讼争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后来他撤诉了。本案把不合法的事情,行政案件都解决不了的问题,变成了合法。上诉人并没有退这房子,诸葛万有是从上诉人处购得讼争房屋,发票也是从上诉人手里拿过去的,他把发票上的名字改成他自己了。所有的合同和所有票据,诸葛万有的有字与身份证完全不一样。合同上的“友”是朋友的“友”,身份证上的是有没有的“有”。诸葛万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在本案是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一审并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其上诉权利不存在。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有权利,应是另诉的问题,而不是本案问题。开发区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诸葛万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46.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栖仙温泉公寓20幢4层403号房屋,建筑面积148.19平方米,总价款18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须在一个月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初始登记,乙方(原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如确因甲方(被告)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实际交接之日起30日内进行产权登记进件,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罚款及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签有《栖仙温泉公寓房屋买卖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相同楼号储藏室,面积21平方米,价款10500元。双方约定乙方对所购房屋享有所有权(乙方付清房屋总款后,甲方协同乙方办理产权手续,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承担税费)。后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1998年7月16日购房发票、1999年7月13日储藏室发票两张,购房发票记载原客户名称为第三人贾振忠,后将贾振忠的名字划掉后改为原告诸葛万有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储藏室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诸葛万有,并在其后用括号注明“原贾振忠”,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对此称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发票系第三人贾振忠退房交回的发票,被告将贾振忠的名字划掉并签上原告的名字加盖财务专用章,告知原告该发票作为原告付款的凭证。储藏室的发票是在原告交款的同时开具的,但也注明了原系第三人的名字,并将两张票于7月13日同时给付原告。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改名事宜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意见及原告提交该发票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至于第三人陈述的意见,第三人虽称票上的钱系第三人所交,并于庭审后提交刘万珍、李国忠书面证言,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证人的关系,亦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及被告对证言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第三人庭后提交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庭审中第三人对于交款的数额、方式、改名的经过、房屋具体情况等事宜均不清楚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1999年7月13日交清了储藏室款项,并接收了房屋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供了1999年7月13日的收据三张,被告对配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发区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和装修押金收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已经于交款当日交付给原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买受方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双方签有购房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且已实际接收房屋,被告作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房款系其交付,但第三人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对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故二者之间形成的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尚未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诸葛万有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栖仙温泉公寓20幢4层403号房屋及附属储藏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总公司负担24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振忠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亦未缴纳诉讼费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益,故贾振忠在一审诉讼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振忠如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振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贾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琦代理审判员  刘艳代理审判员  阎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