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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尉氏县大桥乡人民政府、尉氏县大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尉氏县大桥乡人民政府,尉氏县大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669号原告:李国强,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尉氏县大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超峰,任乡长。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跃停,任主任。原告李国强诉被告尉氏县大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桥乡政府)、尉氏县大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计划生育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桥乡政府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划生育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73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人民路西段经营万家超市期间,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商品,2010年6月20日,计划生育中心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原告42125元,之后二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共计21610地,经多次催要,被告计划生育中心偿还欠款14000元,余款拒绝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桥乡政府辩称,大桥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计划生育中心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提交欠条、计划生育中心工作人员签名赊购商品记录,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被告大桥乡政府提交计划生育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计划生育中心欠付原告的42125元,该中心已出具了欠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的21610元,原告提交了该中心工作人员签名的赊购商品记录,并由时任该中心会计梁某出庭作证,亦应予以认定,扣减该中心已给付的14000元,余款49735元被告计划生育中心应及时给付。被告计划生育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大桥乡政府亦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强款49735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1.5元,由被告尉氏县大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