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关焱走私废物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刑申140号关焱:你因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以“有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应当认定为从犯;认定非法所得16万元不属实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现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已经认定关焱揭发他人走私废物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并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因关焱举报案件不属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你在共同犯罪中只起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申诉理由。经查,袁越在第一船业务中即告知你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且卖方没有AQSIQ证书,即关焱在明知其推销的是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将固体废物伪报成铁矿粉销售,积极实施走私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在全案14票走私活动中,关焱积极参与合同部分条款的磋商,伪报品名,为泰山公司传递、接收信息,起到传递、协调等作用,并收取佣金,在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非法所得中应当扣减接待林某某的费用、5000余美元汇款、向其母亲所借35800元付给袁某某的佣金三项金额的申诉理由。经查,关焱与林某某共同实施走私犯罪,相关接待费用不应在犯罪所得中扣除。对于5271.49美元汇款、35800元借款,公诉机关并未计入你的非法所得,一审判决亦未计入你的非法所得。故对此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现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