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英胜与杨再柏、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胜,杨再柏,杨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2812号原告李英胜,男,生于1978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209国道粒粒香餐馆)。被告杨再柏,男,生于1954年3月1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维清,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彬,男,生于1979年8月28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谭维清,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英胜诉被告杨再柏、杨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英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樊振银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的函以及原告李英胜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经查,原告李英胜户籍地为重庆市,现居住地为湖北省建始县,其委托代理人樊振银系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的规定,重庆市、湖北省恩施市与建始县是三个不同的行政辖区,现樊振银接受原告李英胜的委托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61元,依法减半收取380.50元,由原告李英胜承担。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