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蛟河市马斯特车库门经销处诉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876号原告: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宣树森,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赵胜才,经理。被告: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贾虹洋,经理。原告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房地产公司)、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的经营者宣树森,被告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润房地产公司、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报酬232,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2,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鑫润房地产公司、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与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将蛟河市白石山镇曙光家园小区内所有防盗门(内外)安装工程承包给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按照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指定的品牌、颜色及规范进行施工,总价款为232,760元。合同签订后,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12年12月10日经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验收全部合格。该款经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多次索要,鑫润房地产公司、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辩称,拖欠报酬属实,暂时没有支付能力。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是鑫润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5月,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与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将蛟河市白石山镇曙光家园小区内所有防盗门(内外)安装工程承包给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按照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指定的品牌、颜色及规范进行施工,总价款为232,760元。合同签订后,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2012年12月10日经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验收全部合格。该款经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多次索要,鑫润房地产公司、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与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按照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的要求安装蛟河市白石山镇曙光家园小区内的所有防盗门,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向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应认定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与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报酬,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向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支付报酬232,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32,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是鑫润房地产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鑫润房地产公司应当对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所负的债务向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请求鑫润房地产公司、鑫润房地产蛟河分公司共同支付报酬232,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蛟河市玛斯特车库门经销处报酬232,7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32,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6元,由被告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