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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向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向才,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前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向才酒后驾驶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查干卓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前郭县王爷府小区门前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马向才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向才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3.58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向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向才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提请法庭做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被告人马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2016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向才酒后驾驶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查干卓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前郭县王爷府小区门前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马向才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向才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53.58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向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向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向才与朱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马向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朱某某所花销的修车费,由朱某某自行承担,朱某某对马向才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向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向才与朱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朱某某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向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