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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9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萍、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费国忠经电话联系后,在甘肃省广播电影电视总台门口的马路边向费国忠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费国忠身上查获海洛因2小包,共计重0.23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又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文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瑞瑞????????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