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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春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生,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5时许,赵春生酒后驾驶车牌号吉JXXX**号别克GL8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路岗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毒物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春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春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春生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秋军赵春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春生酒后驾驶车牌号吉JXXX**号别克GL8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开路岗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春生的自然情况。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春生系抓获归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春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4月6日中午,我和两个朋友在龙沙区红楼后身的XX鸡爪王吃饭,我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4时30分许,我开车准备到XX宾馆,走到新开路交通岗时,被查获,对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赵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被告人赵春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春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赵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佘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春宇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