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兵、韩昭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原兵,韩昭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法定代表人:范劲秋,行长。委托代理人:乔远志,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兵,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昭立,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兵、韩昭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7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辽0804民初1791-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营口市站前区法院,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已经营口市鲅鱼圈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也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也未违反级别管辖,依据该法条规定,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与被告原兵、韩昭立签订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故该案应由原告向其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的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且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以不属本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79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鹏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