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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国娥与崔现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娥,崔现富,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194号原告:徐国娥,女,汉族,1951年10月01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现富,男,汉族,1977年12月09日出生,山东省沂源县人,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负责人:孙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慧,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莱芜市莱城区徐家河置业大厦12层。负责人:刘国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娥诉被告崔现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国娥,被告崔现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娥诉称:2017年03月27日9时许,崔现富驾驶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鲁Q×××××-鲁Q×××××大货车行驶在105国道,与原告驾驶的徐丹桂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及徐丹桂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本次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伤残程度8级,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损失113579.34元。被告崔现富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后作出判决,其垫付1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涉案车辆及挂车实际车主是崔现富,且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崔现富承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同意承担合同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该挂车没另买交强险,故交强险部分应由车主自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由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摊;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7年03月27日9时许,被告崔现富驾驶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鲁Q208**-鲁QJF**挂大货车行驶在105国道黄梅路段,与原告徐国娥驾驶的徐丹桂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及徐丹桂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本次受伤严重,经鉴定为伤残程度8级。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崔现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丹桂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崔现富对当即赔付了结;崔现富为抢救徐国娥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崔现富驾驶的车辆是挂靠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分别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内。徐国娥本次事故总损失109579.3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86919.84元,商业险部分22659.53元。具体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应赔偿的损失限额医疗费25459.47+300028459.471000010000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8057.3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2200交通费500500鉴定费21002100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2000残疾赔偿金15年*30%*12725元/年=57262.5元57262.576919.8411000精神抚慰金90009000合计113579.37109579.3786919.8412000本院认为,诉讼费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费用,其负担原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胜败比例或者成讼责任大小决定,是人民法院的专属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但在本案中是确定事故损失必需的费用,其性质与直接损失相当,不能与保险合同中其他“非直接损失”等量齐观,应纳入事故损失,依法由保险人赔付,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不负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919.8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29.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29.8元;四、徐国娥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退还崔现富垫付的15000元。五、驳回原告徐国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