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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大洋与褚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洋,褚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950号原告:刘大洋,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原告刘大洋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褚雪君,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288149J。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大洋与被告褚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褚雪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2元、矫形器费26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508元、护理费10336元、交通费155元,共计40160元,要求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褚雪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9时15分,褚雪君驾驶黑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南东路菜市场北侧无名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沿河南路由北向东左转河南东路菜市场北侧无名路的刘大洋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自行车后部又与沿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文亮驾驶的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大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褚雪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洋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刘大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矫形器发票,证实原告矫形器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褚雪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A×××××号车辆系孟凡刚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本人驾驶,该车系被告向孟凡刚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15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褚雪君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如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漏检或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自费项目不予认可,且应按照医疗费总额扣减15%的自费部分;护理费如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且需提供一个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等;交费应有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吻合;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现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230元。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建休证明、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8日19时15分,褚雪君驾驶黑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河南东路菜市场北侧无名路交口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前部与沿河南路由北向东左转河南东路菜市场北侧无名路的刘大洋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后,自行车后部又与沿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文亮驾驶的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刘大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褚雪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洋、刘文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洋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发皮擦伤、左上臂皮划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腰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左侧颧骨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侧面部裂伤三处、左侧颧面部擦伤及挫伤、颏部擦伤及挫伤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92元、矫形器269元。2017年7月1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大洋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刘大洋为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2016年8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为4627元【(4611元+4891元+4379元)÷3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2日(共计97天)。另查,黑A×××××号车辆系案外人孟凡刚所有,在被告褚雪君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4230元。原告刘大洋在庭审中认可在本案中放弃向本次事故中的无责任方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刘文亮无责任的事实,原告刘大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由无责任方机动车交强险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褚雪君赔偿。因原告刘大洋在本案中未向无责方主张权利,故应依据机动车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92元、矫形器269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就医、诊疗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10336,并未超出合理范畴(41920元/年÷365天×90天),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但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97天,故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4960元(4627元/月÷30天×9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5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及自费用药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褚雪君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315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减或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褚雪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92元、营养费2108元、矫形器269元、护理费10336元、误工费14960元、交通费155元,共计35720元;二、原告刘大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褚雪君现金1315元;三、驳回原告刘大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褚雪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荔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