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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房立刚、迟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立刚,迟红梅,韩洪先,万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立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红梅。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昌、余甜,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纲,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向东。上诉人房立刚、迟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韩洪先、原审被告万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立刚、迟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30吨叉车,而不是3吨叉车。雇员万向东在接受叉车时没有书面合同,故不清楚3吨叉车还是30吨叉车,万向东接受叉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无异议;2、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不当。依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先行垫付,应在支付价款时予以扣除。上诉人根据实际垫付上述项目的收据计算已垫付工人工资款109850元、安装调试费用167539元。工资与安装调试费用均系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上诉人找人更换零件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在上诉人垫付后,应从设备中扣除。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运输、吊装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应由上诉人房立刚与被上诉人韩洪先双方共同认定,而原判酌定的数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对账,也不同意扣除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判在未全面审查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责令上诉人支付货款,是错误的。3、迟红梅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韩洪先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明细清单均由上诉人打印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签字。双方签订合同标的物应为30型号(载重为3吨)叉车1辆,结合清单的其他笔误,即“蒸压釜”也由上诉人错误打印称“蒸样釜”。因此,30吨叉车确系笔误。30吨叉车价格高达230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额120万元;2、结合送货证据,2015年5月29日前,加气混凝土生产线主体设备已交付,而被上诉人也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了设备拆除运输安装调试义务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5月29日,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被上诉人仅需负责运输吊装费用及联系一名技术人员且负担不超过90天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谓安装调试费用单据,经质证多为设备维修所用的耗材及购买工具所用单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因上诉人违约而原合同终止,且在补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因上诉人的付款不及时,造成设备安装推迟,保管不善等产生的设备维修费用由上诉人负担。3、房立刚、迟红梅系夫妻关系,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向东未答辩。韩洪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立刚、迟红梅、万向东支付其设备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韩洪先(出卖方、甲方)、房立刚(买受方、乙方)签订《加气混凝土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用于生产制作加气混凝土砖的设备一宗,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房立刚已交付价款650000元,韩洪先交付了部分设备。2015年5月29日,韩洪先(卖方、甲方)、房立刚(买方、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因乙方资金未能按时给付甲方。导致合同终止。安装终止。为使设备安装重新进行,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合同:一、甲方继续将剩余设备运送至乙方工厂。运输,吊装费用由乙方垫付。价格金额由双方共同认定,并在剩余款项中扣除。二、乙方承诺在甲方开始运输设备之日起60天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设备开始运转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剩余二十万元(扣除经双方同意认可的运输安装费用)。三、甲方负责联系安装技术人员一名,并且负担不超过60天的工资。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派出一名生产技术人员对乙方进行生产培训。时间不超出一个月。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以上安装,生产技术人员工资由乙方垫付。在剩余款项中扣除。四、因乙方的付款不及时,造成设备安装推迟,保管不善等生产的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垫付。五、此补充合同如有与原合同冲突,以此补充合同为准。韩洪先、房立刚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房立刚在庭审中称,2015年10月份机器开始运转。2016年5月26日,支付价款50000元。另查明,房立刚、迟红梅系夫妻关系。万向东为房立刚聘请的经理。一审法院认为,韩洪先与房立刚签订《加气混凝土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通过韩洪先提交的设备交接单、送货单及录音,可以证实其已向房立刚运输设备,且设备已于2015年10月份开始运转,故房立刚应当向韩洪先支付剩余价款。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韩洪先应负担运输、吊装费用,一名安装技术人员不超过60天的工资,一名生产技术人员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款项均由乙方垫付,金额由双方认可同意后在剩余款项中扣除。房立刚在庭审中主张运输费3090元、吊装费26300元、工人工资款109850元,韩洪先认为运输、吊装费用为25000元、工人工资为18000元(200元/天×90天),因双方未就款项金额认定一致,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履行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运输、吊装费用为29000元、工人工资为18000元,共计47000元,该款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故房立刚应向韩洪先支付价款453000元(500000元-47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迟红梅与房立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房立刚、迟红梅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万向东系房立刚聘请的经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韩洪先对万向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立刚主张韩洪先未交付三十吨叉车的抗辩理由,韩洪先称三十吨叉车系笔误,其已向房立刚交付三吨叉车一辆,房立刚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且该套设备不需要使用三十吨叉车,故对房立刚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房立刚、迟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洪先价款453000元及以4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韩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房立刚、迟红梅负担8095元,由韩洪先负担70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乙方的付款不及时,造成设备安装推迟,保管不善等生产的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垫付。”有误。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应认定为:因乙方的付款不及时,造成设备安装推迟,保管不善等生产的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加气混凝土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买卖的设备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约应交付30吨叉车,而不是3吨叉车,雇员万向东接受叉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无异议。经查,双方约定交付的叉车虽系30吨叉车,但万向东于2014年7月26日接受3吨叉车时,并未对车辆的型号提出异议。在2015年10月整套设备运转后,直至2016年10月起诉前也没有提异议。诉讼中,上诉人以交付设备有误为由进行抗辩,既有悖常理又欠缺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09850元、安装调试费用167539元应从设备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资与安装调试费用均系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上诉人找人更换零件和维修所花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的成立,尚需进一步提交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即上诉人需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上诉人就此瑕疵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要求其予以更换零件或维修,被上诉人拒绝予以更换或维修,或被上诉人同意其自行更换零件或维修,上诉人所付费用均系设备瑕疵引致。上诉人目前所提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运输、吊装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认定,而原判酌定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运输、吊装费,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判采信了上诉人的意见,对其无不利;关于工人工资,原判依据双方约定的1名安装工人不超过60日的工资、1名生产技术人员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酌定每人日工资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迟红梅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以迟红梅与房立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立刚、迟红梅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5元,由上诉人房立刚、迟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