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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659号原告陈某某,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411700000007919,公司住所:驻马店市文明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高瑛。委托代理人刘小洋,男,1984年2月9日出生,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以袁东名义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1.5%,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被告亿家投资公司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某(甲方、出借人)、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亿家投资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亿家担保借款合同”二份,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分两次向甲方借款66万元(一次30万元、一次36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其中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必须在逾期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的本金及利息。……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非违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甲方由原告陈某某签字捺押,乙方由袁东签字捺押,丙方加盖被告亿家投资公司担保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高瑛印章。当日,亿家投资公司向原告另出具二份担保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袁东给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月收益1.5%,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月收益1.5%,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某与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亿家投资公司签订“亿家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虽然以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但合同中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而是由袁东作为乙方签字,且由袁东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因此,应当认定袁东系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袁东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亿家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66000元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人袁东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1.5%,加上逾期违约金之和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无效,因此逾期利息按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1起至2016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