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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斌与钟小应、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钟小应,李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510号原告朱斌,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钟小应,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李珊,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原告朱斌诉被告钟小应、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被告钟小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钟小应以买房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斌借款10万元,另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18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钟小应立的借据为证,其妻子李珊也签名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决被告钟小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李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3份;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据1提交原件核对后已退回。被告钟小应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已于2017年3月偿还了3万元本金,现在只欠15万元本金,利息应从2017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斌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钟小应。2015年9月14日被告钟小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珊作担保,并于当天原告朱斌(甲方)与被告钟小应(乙方)、被告李珊(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壹拾万正。二、利息: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三、借款期限:3个月即乙方应在2015年12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四、借款用途:买房周转。五、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不按时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标准由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实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六、丙方自愿作乙方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12月14日被告钟小应向原告朱斌借款80000元,并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钟小应曾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向朱斌借款10万元,均为现金给付,当时已收到10万元现金借款,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现再向朱斌借款人民币8万元(捌万),以上两次借款共计18万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以上全部借款共计18万元。逾期未偿还的,愿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钟小应,2015年12月14日。”庭审中,被告钟小应抗辩其于2017年3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现其只欠原告朱斌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朱斌对被告钟小应的该抗辩予以确认,承认被告已偿还了3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7年4月开始以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小应欠原告朱斌借款共1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钟小应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钟小应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李珊对被告钟小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后被告钟小应与原告朱斌重新立具借条,约定延长了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款期限和另行约定了逾期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原保证期间仍未到期,且后约定的逾期利率并未加重被告李珊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珊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应欠原告朱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李珊对第一判项中被告钟小应的10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钟小应、李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淑祺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