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于杰与江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江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926号原告:于杰,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江小珠,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于杰与被告江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珠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江小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江小珠向原告于杰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利息为2分;另一份载明欠原告8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江小珠转账50000元,原告称该两笔转账款即本案100000元借条项下借款,本案100000元欠条系被告重新出具的。原告自认本案80000元欠条项下款项部分为新借款、部分为原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小珠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可以支持。本案100000元欠条有约定利息,且有款项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可以支持。本案80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且项下欠款性质不能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条项下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杰180000元。二、被告江小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杰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于杰负担432元,被告江小珠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丁鸿燕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