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刘屋坪63号老年活动室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0851520M。法定代表人:凌燕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称赣州万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赣州万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公路赔偿费28890元,清障拖车费、吊车费19000元。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莆田人保公司向赣州万隆公司支付第三者公路损失费28890元是错误的。1、本案公路设施的损坏应由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作为原告主张,而赣州万隆公司主体不适格。赣州万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路设施损失由其直接赔偿给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2、即使莆田人保公司要承担公路设施损失费用,也应该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摊,且还应扣除10%免除率。二、一审判决莆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向赣州万隆公司支付清障拖车费、吊车费19000元是错误的。该费用属于车损范畴,不可能为第三者财产损失,该费用也应扣除同等责任比例50%及超载免赔率5%。三、一审判决莆田人保公司向赣州万隆公司支付被保险机动车车损费146887.1元未按同等责任比例计算是错误的。该费用也应扣除同等责任比例50%及超载免赔率5%。赣州万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赣州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莆田人保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996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莆田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赣州万隆公司名下。2014年2月26日,赣州万隆公司以赣B×××××号车辆向莆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许,江苏省沛县安国镇驾驶人杨某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处,因驾驶超载、超宽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圆柱筒掉落于车道内。随后同向驶来由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驾驶人张力驾驶超载的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赣B×××××),遇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因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与圆柱筒相撞后又碰撞并冲出道路右侧护栏侧翻,造成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B1345挂)驾驶人张力、乘车人XX立受伤,公路设施、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装载货物超载、超宽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力驾驶装载货物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立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作出公路赔(补)偿[2014]第131502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张力缴纳公路赔(补)偿费28890元。2014年12月25日,赣州万隆公司委托张力缴纳了上述赔偿费用。此外,赣州万隆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支付赣B×××××号车辆清障拖车费3400元、吊车费6000元,支付赣B×××××车辆清障拖车费3600元、吊车费6000元,共计19000元。2015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出具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0308元、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310元。2016年1月7日,张力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建联、赣州万通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杨某、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9036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5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力的总损失261932元扣除交强险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67631元后,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94301元,应由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力赔偿款67631元;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力损失97150元,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杨某的上述赔偿款97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力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8日,张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赣B×××××—1345挂车赔偿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97150)。”该收条下方备注“(驾驶员来到我司,情况属实,不做为理赔承诺)”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赣州万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上述条款均加粗显示。赣州万隆公司认为莆田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赣州万隆公司以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莆田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赣州万隆公司车辆的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0308元、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310元。莆田人保公司辩称超载的免赔率为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赣州万隆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上述保险条款为加粗显示,故莆田人保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140308元+14310元)×(100%-5%)=146887.1元。对于公路赔偿费28890元,因赣州万隆公司已缴纳赔偿款,应由莆田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车上人员张力的损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其损失共计261932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67631元及杨某应赔付的194301元外,尚有97150元的损失,赣州万隆公司提供张力出具的收条,莆田人保公司下属的仙游支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业务章确认情况属实,足以认定车上人员的损失为97150元。莆田人保公司辩称车上人员险的免赔率为8%,因赣州万隆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莆田人保公司应当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97150元×(100%-8%)=89378元。赣州万隆公司主张莆田人保公司支付清障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9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莆田人保公司承担。故莆田人保公司应当支付给赣州万隆公司的保险金合计为:146887.1元+28890元+89378元+19000元=284155.1元。赣州万隆公司主张莆田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莆田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自赣州万隆公司主张权利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莆田人保公司自向赣州万隆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赣州万隆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莆田人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万隆公司支付保险金284155.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5元,减半收取2897.5元,由赣州万隆公司负担149.9元,由莆田人保公司负担2747.6元。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莆田人保公司对“赣州万隆公司委托张力缴纳公路赔偿费28890元”有异议,认为是张力自己支付,不是赣州万隆公司委托张力支付。赣州万隆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赣州万隆公司提供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已缴纳公路赔偿费2889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莆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莆田人保公司与赣州万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莆田人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莆田人保公司主张本案莆田人保公司赔偿给赣州万隆公司公路损失费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50%予以分摊,且还应扣除10%免除率,及被保险机动车车损费146887.1元也应按责任比例50%予以分摊。本院认为,鉴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是均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能及时得到保险人理赔,减少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而设立的,莆田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按责赔偿,违背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目的,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冲突,无法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故对莆田人保公司主张本案上诉人赔偿给赣州万隆公司的公路损失费应按约定先扣除交强险再按50%比例分摊责任及被保险机动车车损费146887.1元均应按责赔偿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公路损失费应否扣除10%免除率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驾驶装载货物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莆田人保公司赔偿给赣州万隆公司公路损失费为28890元×(1-10%)=26001元。本案清障拖车费、吊车费19000元,并非属于车辆损失的费用,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法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依法应由莆田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赣州万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莆田人保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为:公路赔偿费26001元+被保险机动车车损146887.1元+清障拖车费、吊车费19000元+车上人员张力的损失89378元=281266.1元,但在莆田人保公司向赣州万隆公司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赣州万隆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未予以查明,导致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莆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81266.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634元,由被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947元,由被上诉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审 判 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容萍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