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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安云和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云,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826号原告:李安云,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省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01100012。被告: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村市环卫一所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56604576X。法定代表人:刘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公司股东。原告李安云与被告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世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7644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合计42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李安云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货物运输合同,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未按约结清运费。2017年3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7644元,保证金5000元也未退回。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世纪物流公司辩称:公司由詹某转让与刘邦林,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由原法定代表人詹某负责。对涉案运费,差欠金额不正确,我公司需要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货物运输合同、保证金收款凭证、转让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结算单、运费报销单及货物承运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差欠运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上的票据审核专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安云与被告世纪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解除时退还保证金。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被告依照约定收取原告车辆保证金5000元。2016年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9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7月15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3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2017年2月28日、3月7日,原告每次承运货物时,分别与被告签订有货物承运协议书,载明运输费和行车路线,该协议书加盖“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审核专用章”。2017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运费3764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在“李安云结算单”上加盖“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专用章(4)”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世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詹聪变更为刘邦林,投资人由詹某、曾某变更为刘邦林、杜某、陈永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世纪物流公司与原告李安云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被告世纪物流公司向原告李安云出具的货物承运协议书和结算单,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世纪物流公司应向原告李安云支付所欠运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76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系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其企业法人内部的股东和投资人变更,不导致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义务的变更,故对被告辩解应有变更前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安云支付运输费用37644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共计42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被告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宜宾市世纪物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希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