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彭学九与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九,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C}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702民初2585号 原告:彭学九,男,汉族,1969年6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吴义怀,该公司经理。 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秋浦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学九与被告池州大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池州公交集团贵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具体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学九的起诉。 审判员 方圆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