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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卫菊与刘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菊,刘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554号原告:张卫菊,女,生于1973年2月12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女,云南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才,男,生于1986年2月4日,彝族,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现住镇康县。原告张卫菊与被告刘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才立即归还欠款190000元及支付利息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至2017年2月16日止,刘建才向原告张卫菊共计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原告以现金或转账交付给被告。因原告也是向他人借款,为该笔借款向他人支付利息10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90000元及所支付的利息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卫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刘建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刘建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卫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建才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才向原告张卫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建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00元,由被告刘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