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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金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董家坤、董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金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家坤,董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418号原告:吉林市金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家坤,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董振国,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金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小贷公司)与被告董家坤、董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桥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被告董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家坤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五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2、董振国对董家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董家坤因经营需要资金,分五笔向金桥小贷公司借款共计155万元,董振国为董家坤的上述五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董家坤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4.1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董家坤对金桥小贷公司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董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董家坤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董家坤向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为3%,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董家坤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94,0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给付。同日,董振国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董振国对董家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董家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2,000元。2016年4月29日,董家坤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董家坤向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为3%。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董家坤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76,0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给付。同日,董振国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董振国对董家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董家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96,000元。2016年7月23日,董家坤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董家坤向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为3%。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董家坤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15万元。同日,董振国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董振国对董家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2016年9月21日,董家坤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董家坤向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为3%。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董家坤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7,0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给付。同日,董振国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董振国对董家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董家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00元。2017年1月6日,董家坤与金桥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董家坤向金桥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为3%。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金桥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董家坤30万元。同日,董振国与金桥小贷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董振国对董家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另查明,吉林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名称变更为金桥小贷公司。本院认为,董家坤与金桥小贷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桥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人董家坤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董家坤对金桥小贷公司所述尚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故金桥小贷公司要求董家坤偿还借款共计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金桥小贷公司主张分别给付利息的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振国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董振国与金桥小贷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董振国对案涉借款155万元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董家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且金桥小贷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董振国主张权利,故金桥小贷公司要求董振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家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市金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董振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64元,由董家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畅怡—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