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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诉被告谢雄彬、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谢雄彬,彭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远支行”)住址:宁远县印山路6号创宏大夏1楼。法定代表人: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谢雄彬,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黄花源村**组。被告彭芳,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黄花源村**组。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诉被告谢雄彬、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谢雄彬、彭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49.72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12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诉称:被告谢雄彬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60000元,被告彭芳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3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放款后,谢雄彬偿还了1-15月的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03330.23元,利息14183.07元),第16月偿还贷款本金1620.05元,利息682.16元,共同借款人彭芳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信贷员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谢雄彬、彭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宁远支行提供的1至7号证据进行了审核,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谢雄彬、彭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雄彬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60000元,被告彭芳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谢雄彬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期限3年,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放款后,被告谢雄彬偿还了1-15月的贷款本息(其中本金103330.23元,利息14183.07元),第16月偿还贷款本金1620.05元,利息682.16元。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7419.73元及利息和罚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但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谢雄彬、彭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被告谢雄彬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解除。由被告谢雄彬、彭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37419.73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谢雄彬、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谭格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