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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钱震华、陈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钱震华,陈爱芳,陈绍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98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南门小区A幢0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575627212。负责人:徐道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梁,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员工。被告:钱震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爱芳,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绍龙,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以下简称城西信用社)与被告钱震华、陈爱芳、陈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震华、陈爱芳、陈绍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震华、陈爱芳立即归还城西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67.1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绍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钱震华因建筑费用周转,于2014年8月9日向城西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8日止,月利率11.01875‰,由陈绍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钱震华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及利息,经城西信用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至2017年6月28日止钱震华仍结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167.10元。现贷款已逾期,钱震华已违约。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钱震华、陈爱芳、陈绍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钱震华以承包建筑缺少资金为由向城西信用社申请借款35000元。2014年8月9日,城西信用社与钱震华、陈绍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由城西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350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8月8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保证人陈绍龙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经钱震华申请,城西信用社依约于2015年12月16日向钱震华发放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11.01875‰,按季交息,利随本清,钱震华在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城西信用社催收,钱震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陈绍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8日,钱震华尚欠城西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67.10元。另查明,钱震华与陈爱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城西信用社提供的钱震华、陈爱芳、陈绍龙身份证复印件、钱震华和陈爱芳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报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试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城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钰梁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西信用社与钱震华、陈绍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城西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钱震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陈爱芳与钱震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钱震华、陈爱芳共同偿还。陈绍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钱震华、陈爱芳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绍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震华、陈爱芳追偿。综上,城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震华、陈爱芳、陈绍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钱震华、陈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67.1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绍龙对钱震华、陈爱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绍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震华、陈爱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震华、陈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傅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