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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汝州市大洋蛋糕房庙下店员工,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在汝州市庙下镇卫生院门诊楼大厅内,趁人不备,将大厅门口附近椅子上放置的一部OPPO(型号R9)手机盗走,该手机系正在附近的病人亲友唐某2所放。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10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1、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