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郑连阁与刘国力、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阁,刘国力,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766号原告:郑连阁,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方时,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国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号。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号。负责人:王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郑连阁诉被告刘国力、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时、被告刘国力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阁诉称:2017年1月11日5时00分许,在新民市罗家房镇粮库门前处,刘国力驾驶辽AQW0**轻型普通货车牵引郑连阁骑乘的人力三轮车,两车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连阁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275.3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06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49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判令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力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肇事经过属实,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杰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证明载明时间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属于被牵引,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72条5款,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应该遵守不得牵引攀爬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牵引的性质属于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认为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5时00分许,在新民市罗家房镇粮库门前处,刘国力驾驶辽AQW0**轻型普通货车牵引(软牵引)郑连阁骑乘的人力三轮车,两车接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连阁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事故后,当事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国力驾驶辽AQW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111275.34元,其中被告刘国立垫付7900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住院期间流食或半流食,出院休息90天。原告为从事零售的个体工商业者。原告的伤于2017年9月21日经鉴定,被评为二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275.34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06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49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判令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连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郑连阁与被告刘国力双方责任问题,在该事故中,被告刘国力的牵引行为与原告郑连阁的被牵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郑连阁与被告刘国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国力驾驶辽AQW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半流食”记载,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为从事零售的个体工商业者,故本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相应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院依其伤残等级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医药费1000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医药费50637.67元。(111275.34元-10000元)*50%=50637.67元。其中7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国立。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护理费4400元。(44天*39261元/365天=4732.83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误工费16676.03元。(125天*48694元/365天=16676.03元)四、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100元/天*50%=1750元)五、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营养费875元。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残疾赔偿金33490.6元。[12881元*20年*13%=33490.6元]。八、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九、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连阁鉴定费10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刘国力承担637.5元,由原告郑连阁承担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 樊